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
王红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
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彦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借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经过原告王红凯诉被告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凯、被告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均附原载体手机),能够证明被告为买机器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4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妻子杨长凤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万元,剩余4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是原告基于二人合伙关系向其支付的分红,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举证已经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22日通过电话、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但是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金额为11407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1万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红凯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截至2021年4月21日的利息为1万元;2.自2021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陈 俊 南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杨 慧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