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民间借贷 立案 时间 2021年4月19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张梅军,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412033515,汉族,住伊川县葛寨镇政府家属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何进立,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5312283555,汉族,住伊川县葛寨镇双头寨村一组。 何欢伟,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01243511,汉族,住伊川县葛寨镇双头寨村一组。 原告 诉讼 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答辩 意见 被告何进立、何欢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法院 认定 事实 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 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2月1日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三张,后原告讨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裁判 理由 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曾借款给二被告40万元的事实,双方借款关系清楚。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 主文 被告何欢伟、何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军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何欢伟、何进立负担。 权利 告知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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