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增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孟,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杏乐路西侧。
经营者:陈天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杨美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
被告:李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潍坊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增芬与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李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孟,被告杨美西、李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增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陈天忠、被告二杨美西、被告三李之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14时51分,被告一陈天忠、被告二杨美西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位于潍城区角的明茹餐馆发生火灾,将与其相邻原告王增芬经营的服装化妆品店烧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发后,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进行了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载明起火部位位于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的经营场所均系租赁被告三的房屋,在火灾原因中并未排除李之波的原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未作答辩。
被告杨美西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认可,本次火灾发生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确定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即使是线路故障,也可能是店里线路老化等原因造成,不能以此推定方式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更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西墙冰柜插排在答辩人承租明茹餐馆前就已经安置。本就存在线路老化的风险,被告李之波一直没有采取合理的整改措施。答辩在租赁期间没有参与任何线路改造,答辩人和火灾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本案的保全费并非必要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之波辩称,1、原告的鉴定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特别是化妆品,在拼多多、京东、淘宝等购物网站都能查到明确的零售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2、涉案物品的成新率按照80%和会计法中折旧的年限明显不符,折旧率太高,且原告已经营了八年之余,家具、饮水机等按照八成新折旧明显过高;3、鉴定评估中使用的成本法不认可,应使用市场法合适,比如说评估明细表中衣服处理的市场价为50元一件,且是处理剩余品,但是评估价格为100元,明显过高;4、化妆品等规格、品牌、名称、价格差别很大,鉴定报告中的明细表中评估的化妆品名称不明确、不清晰;5、失火责任是由被告一、二管理不当造成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增芬租用被告李之波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门头房经营化妆品、服装业务,个体字号为潍城区于河汉娜化装品销售中心,业主为原告。陈天忠租用被告李之波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北角的门头房经营餐馆,餐馆字号为潍城区明茹餐馆,业主为陈天忠,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杨美西。原告王增芬租赁的房屋与陈天忠租赁的房屋相邻。2020年7月28日14时51分,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潍城区角的潍城区明茹餐馆租赁门头房发生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为杨美西经营的明茹餐馆,过火面积50平方米,造成6户受损,烧毁厨房用品、家电、货架、墙壁、商品等物品一宗,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8月7日,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潍城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14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由陈天忠、杨美西使用,但三被告对该插排由谁安装均不认可。
该火灾致原告经营的门头房化妆品、服装毁损,造成损失。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精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涉案房屋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2020年12月25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损失资产的市场价值为82502元。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原告与被告李之波对鉴定结论的异议,鉴定人出具了书面的异议书解释。
另查明,潍城区明茹餐馆租赁的涉案失火房屋,系在2017年被告李之波从陈天忠、杨美西处购买,李之波在2017年到2019年期间对外出租给陈天忠、杨美西做餐饮用。陈天忠是从2019年2月份开始租赁使用的。原告王增芬租赁的被告李之波的房屋,年租金为7500元,原告已于2020年1月8日将租金交纳至2020年12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美西在经营潍城区明茹餐馆期间,发生火灾致原告房屋受损,经潍坊市潍城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明茹餐馆厨房西墙冰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作为房屋实际使用者,在使用房屋内的插排过程中造成火灾,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之波作为出租人,未对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及设施存在的隐患起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共同承担90%的责任,被告李之波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内化妆品、服装及装修损失8250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租金的主张,被告李之波认可原告租金已交纳至2020年12月30日,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已经交纳的租金3125元,二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原告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三被告应予承担。对原告支出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系原告申请,该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3321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8627元,由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共同承担90%计79764.30元,被告李之波承担10%计886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共同赔偿原告王增芬损失79764.30元;
二、被告李之波赔偿原告王增芬损失886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1197元,被告潍城区明茹餐馆、杨美西负担858元,被告李之波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