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农资城**-**号。 法定代表人:黑建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试验区民族路族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儒,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穆军,男,回族,1986年7月13,住宁夏固原实验区验区。 被执行人:穆风海,男,回族,1953年9月20,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州区。 被执行人:杨金花,女,回族,1985年5月4,住宁夏固原实验区验区。 被执行人:穆桂菊,女,回族,1980年4月10,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州区。 被执行人:杨斌,男,回族,1978年9月5,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州区。
审理经过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穆军、穆风海、杨金花、穆桂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5439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案指定到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原执行案号为(2018)苏0382执640号。现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与本院正在执行的关联案件合并执行。为进一步提高执行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恒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穆军、穆风海、杨金花、穆桂菊、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苏0305民初5439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谭晓兵 审判员 单 鑫 审判员 王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