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蕊,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静思,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曾蕊与被告张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张静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起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1500元,现因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静思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至2017年,双方在相互交往期间,互有资金往来及转款行为,该行为属原、被告交往期间的赠与,彼此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原告诉请主张,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曾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的微信转款、支付宝转款记录共7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61500元的事实;3.曾丽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的61500元,其性质属借款,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等事实。
被告张静思的代理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微信和支付宝账单,证明被告2017年1月至3月的收入情况,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2.微信转账记录6页,证明2016年10月14起至2017年2月12日,被告转款共计14500元给原告的事实,用以证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互有资金往来,该款并非系借款,应认定为彼此往来中的相互赠与;3.2016年6月27日被告微信朋友圈截图,其中有原告的评论:“然相信,你是爱我的,其实,爱一个人就是这么简单,无论经过了多少人,我们的心一直都在一起,谢谢你,继续我们的爱”,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关系亲密。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静思对原告曾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曾丽惠的书面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转款61500元系借款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署名“曾丽惠”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的内容均系原告转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是事实,同时,曾丽惠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曾蕊对被告张静思提交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对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部分转账系其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对被告朋友圈截图三性也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仅是表明双方关系较好,并不能因此否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之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经审查判断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蕊与被告张静思于2015年系通过网上交流认识并建立朋友关系。2016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备注“只要你快乐……”同被告建立起资金往来和转账等相互交往关系。随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被告转款3000元、2000元、10000元,同年9月27日转款40000元、9月28日转款5000元、10月13日转款500元、12月16日转款1000元,以上共计6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因此,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的交付”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款项交付”予以确认,但就“借款合意”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款在转账支付期间,双方基于朋友关系的建立在往来中形成,不能排除转款的性质中包含一方向另一方有“赠与”行为存在内容。同时,原告对2016年9月26日微信转账备注中的“只要你快乐……”所作解释“因为被告当时心情很不好,说要去外地,我就是安慰她。因为是朋友关系”;其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常借款磋商过程中应具备的“借贷”等合意意思表示的往来信息,既未出具借条,双方又无生意合作上的经济往来,所发生的转账支付关系的“连续性”有悖民间借贷构成要件的交易习惯。对此,原告就其转款行为亦未举证证明有系被告“要求”或有“借贷”等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仅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意的情形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69元,由原告曾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