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燕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西坂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771309698F。
法定代表人:贾海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现与被告定州市燕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化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东化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在定州市信用社的贷款本金94200元,利息7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被告为经营定州市燕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被告燕东公司贷款100000元,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答应了被告在定州市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交给了被告,被告答应该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偿还。现该款早已逾期,被告至今不能偿还,造成原告被信用社拉入失信人名单。现被告已将该公司整体出让,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燕东化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燕东化工因需要周转资金遂委托原告办理贷款,贷款资金用于被告燕东化工资金周转。原告陈永现接受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定州市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该款由被告燕东化工使用。2010年4月19日燕东化工出具了“陈永现为公司贷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燕东化工承担,与本人无关”的证明。原告称燕东化工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信用社贷款本金94200元,利息75000元。原告庭审认可未偿还该笔信用社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燕东化工委托原告在信用社办理贷款,用于燕东化工资金周转,原告接受了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因此原告是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主体,被告燕东化工未经信用社同意,单方出具“贷款与原告无关,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证明,并不能免除原告偿还贷款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尚不能预先向被告燕东化工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永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