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澧县胡记海鲜城,住所地临澧县安福街道和街社区居委会下河街19号。
经营者:胡力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被告:临澧县易港记餐馆,住所地临澧县望城街道月亮岛社区月亮岛小区商业街105-113号门面。
经营者:易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澧县胡记海鲜城与被告张波、临澧县易港记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胡记海鲜城的经营者胡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临澧县易港记餐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县胡记海鲜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波、临澧县易港记餐馆共同支付货款50177元,并按年利率6%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张波、易佳在经营临澧县易港记餐馆期间陆续拖欠货款50177元未结算,数次催讨一直拖延未付。
被告辩称
张波、临澧县易港记餐馆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同年8月20日,张波、易佳在经营临澧县易港记餐馆期间,向临澧县胡记海鲜城赊购各类海鲜,张波或其雇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陆续拖欠货款共5017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澧县易港记餐馆虽系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但其无独立财产,其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经营者承担。张波、易佳向临澧县胡记海鲜城赊购海鲜,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波、易佳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临澧县胡记海鲜城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波、易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临澧县胡记海鲜城货款50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临澧县胡记海鲜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由张波、易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