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砚乔,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嘉应新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媛,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飞,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稞,广州金鹏(荔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嘉应新天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飞腾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出具《工作联系回复函》,本院向飞腾公司提出以下问题及飞腾公司作以下相应回复:

上诉人诉称

“一、因上诉人就你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有异议,你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终稿异议回复函》,该复函中针对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第一点异议,你司回复‘其中9、第417页序号101,试验消火栓DN65、21、第68页序号12,钢质防火门2(FM丙0620)数量在终稿修正调整。’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你司回复‘第4、5点,单价不一致问题,在出具终稿修正稿时调整’。根据你司回复,你司是否承诺出具终稿修正稿?如未出具,原因为何?如应出具,具体结算结果为何?”飞腾公司答复:“自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已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修正。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终稿异议回复函》后,我司于2020年10月15日收到通知出庭,就终稿异议已作出解答,也承诺出具终稿修正稿,鉴于未收到法院通知,故暂未出具终稿修正稿。” “二、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勘察现场记录表》中确定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为‘(1)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中的工程数量计算;(2)移交资料中没有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你司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中所列的鉴定材料为‘6、本工程的竣工图纸(CAD电子版)及后补的五张蓝图’。你司作为鉴定材料的‘本工程的竣工图纸(CAD电子版)及后补的五张蓝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图纸?如不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提交了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你司作出的按竣工图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0183708.55元,该鉴定结果依据的竣工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图纸?”飞腾公司答复:“在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金额为9456366.98元的结果依据如下:1.工程量计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中的工程数量计算;2.‘按本工程的纸质竣工图纸及后补的五张蓝图’是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竣工图纸。在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金额为10183708.55元的结果依据如下:1.工程量计入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中的工程数量计算;2.移交材料中没有的工程量按富盈公司主张按竣工图纸(CAD电子版)计算,五张图蓝图由富盈公司提供。” “三、你司以两种计算方式作出两种鉴定结果(按设备移交表的造价鉴定结果及按竣工图的造价鉴定结果),该两种计算方式是否为或哪种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勘察现场记录表》中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1)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中的工程数量计算;(2)移交资料中没有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竣工图纸计算】?”飞腾公司答复:“我司在鉴定过程中出具两个结论,于2020年9月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金额为9456366.98元的计算过程:1.按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日《勘察现场记录表》中确定的工程量计算方式;2.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中的工程数量计算;3.移交资料中没有的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纸质竣工图纸及后补的五张蓝图。” “四、你司以两种计算方式作出两种鉴定结果(按设备移交表的造价鉴定结果及按竣工图的造价鉴定结果),两种结果差额为727341.57元,导致该差额的原因为何?”飞腾公司答复:“鉴定结果1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材料、纸质竣工图及后补的五张蓝图计算。鉴定结果2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壹江南消防设备移交资料和富盈公司提出按竣工图纸(CAD电子版)及后补的五张蓝图计算。” “五、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通知你司从事鉴定的人员出庭,你司委派工作人员余平开出庭,而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的人员为张嘉礼、彭志勇、郑彬彬。你司为何委派余平开出庭?余平开是否为案涉鉴定意见书中从事鉴定的人员?余平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第一种结论(案涉工程按设备移交表的造价鉴定结果为9456366.98元)更接近2019年11月1日勘察现场记录表中的双方陈述,是否代表你司意见?”飞腾公司答复:“余开平是我司案涉鉴定小组成员,我司委派工作人员余开平出庭,是可代表我司意见。” 后,本院再次向飞腾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稿)》。该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修正鉴定结果为:1.案涉工程按设备移交表的造价鉴定结果为:9456366.98元。2.按现场及竣工图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0204089.54元(注:工程造价金额不包水、电使用款项、工程扣罚款及延误工期罚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据此,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如下事实,应认定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飞腾公司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其收取的鉴定费由一审法院责令退回,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1、该鉴定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是作出两份鉴定结论,未对究竟应当依据移交清单还是竣工图进行造价这一基础性问题作出明确判断,应认定为该鉴定机构未完成工程造价这一委托事项;2、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2日的异议回复函认可其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存在钢质防火门数量与附件载明的数量不一致等错误,应在终稿修正调整,但其在提交给本院的修正稿仍未作出修正,应认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3、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22日的异议回复函认可更换品牌问题不是评估鉴定范围,只对工程价值评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在工程造价中扣减了更换品牌差价。据此,应认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1402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东富盈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77.56元予以退回。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审 判 员 柯 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月××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赖志明 书 记 员 黄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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