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秀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姜梦凡,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卢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秀青诉被告卢志鹏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青的委托代理人姜梦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3624元,诉讼中变更为4943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卢志鹏驾驶“宗申”牌二轮电动车沿灵桑线灵山南街由南向北行驶1KM+100M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步行人黄秀青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住院102天,花医疗费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三期均为上限至定残前一日,此次损伤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生活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卢志鹏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卢志鹏驾驶“宗申”牌二轮电动车沿灵桑线灵山南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1KM+100M与前方同向推行自行车的步行人黄秀青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卢志鹏驾驶“宗申”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摩托车。该事故经罗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住院102天,花医疗费38265.31元(130+166.5+321+158.20+140+37349.61)。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3030元(228+118+84+2600)。原告“三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秀青伤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上限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0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可。依照河南省高经人民法院豫高法(2018)372号、(2019)338号文件,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8265.31元,按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3、营养费7740元(20元/天×387天);4、误工费50121.2元(47272元/年÷365天×387天);5、护理费49682.3元(46858元/年÷365天×387天);6、残疾赔偿金278002.72元(34750.34元/年×20年×4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2040元(20元/天×102天);9、鉴定费363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7160.8元(原告女儿高文凤****年**月**日出生,原告儿子高凯****年**月**日出生,20644.91元/年×9年×40%÷2);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09元,原告提交了购买保护矫形支具凭证,出院医嘱有加强康复锻炼要求,本院支持。以上合计493551.33元,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赔偿。被告不答辩、不到庭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青各项损失493551.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2元,由被告卢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6×××70】。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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