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程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行。住所地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南城河街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6759413001
负责人:马某,原告行长。
原审被告:高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丁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某妻子。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吴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白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黄某,男,藏族,住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2222219
8701024818
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行(以下简称高台邮政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甘072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程某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2018)甘072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程某不承担贷款连带保证责任;2、由高台邮政银行承担诉讼费并赔偿程某案件执行过程中的损失。事实与理由:程某有新证据担保函足以推翻(2018)甘0724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原审没有质证关键证据担保函。没有将该担保函收集入卷。原审判决前的2018年9月10日,程某在原审卷宗中见到了担保函,且拍了照片,但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最终也未入卷。2021年6月3日,程某在检察院核对了担保函原件,其上程某签名捺指印并非程某本人所为。故原审判令程某承担贷款偿还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2021年6月18日对程某进行立案审查询问时,程某回答,其曾在2018年10月31日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再审申请,驳回理由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对程某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一、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原审原告系金融企业的单个分支机构,在原审中系单一诉讼主体。被告人数为6位,也未达到10人以上。故,原审主体不符合“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这一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范围。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程某认为,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经审查:1、程某再审申请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担保函。2、程某再审申请书反映,其在原审判决前的2018年9月10日,已知晓存在担保函,且拍了照片,说明其所谓的担保函并不是合法的“新的证据”。2、本案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五份《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合同》,这三组证据三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非“伪造”证据。故程某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近两年半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后提出的特例情形。
三、依法,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2021年6月18日对程某询问时,程某陈述,其曾在2018年10月31日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驳回了程某再审申请。现程某二次提出再审申请,依法本应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但此情形下,程某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三百七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一款(一)(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