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福驹,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系王**之子)
被执行人:孔万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王**与孔万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川0904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918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8元。但被执行人孔万福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孔万福名下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证券信息登记。其名下登记的川J×××××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未实际控制。其名下登记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不动产权证号:0×××2建筑面积:415.51平方米)自建房一套已被本院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置。经本院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申请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