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玉彪,理事长。

地址:东辽县东交大街527号。

委托代理人:贺春宝,该联社金岗信用社主任。

被告:关凤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关凤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关凤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关凤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关凤臣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王玉文、叶明、韩佳伟为被告关凤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约期至2013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1.49‰。被告关凤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与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关凤臣来院应诉。本院虽已书面通知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限期内补正被告关凤臣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但原告至今未予补正,未重新提供被告关凤臣的准确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亦未提供被告关凤臣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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