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尚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张某妻子。
被告:常某,女,汉族,教师。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张某、尚某、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尚某、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尚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19日结欠利息27102.05元,合计127102.05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10.335%支付2021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常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处申请中长期贷款100000.00元。被告尚某为张某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6.89%,逾期年利率为10.335%,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担保人也不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尚某、常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会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关系;2、借款申请书1份、客户面谈记录2份、担保贷款承诺书1份、工资证明及明细各1份、面签照片2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担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证明该笔借款是转贷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4、自助合同通知单、复式记账凭证、签约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5、贷款明细查询单、利息截图各1份,证明截止2021年6月19日拖欠本息127102.05元。被告常某通过微信质证,对涉及其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会宁农商行申请中长期贷款100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尚某为张某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常某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借期年利率为6.98%,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导致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0.335%。被告常某为该笔借款及旧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即2019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2日。合同中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某指定账户支付借款义务,用于偿还被告张某名下的旧借款。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6月19日拖欠借款本息127102.05元,原告于2021年7月1日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张某、常某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知情,应当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常某为该笔借款及旧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27102.05元,合计127102.05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10.335%支付202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常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被告张某、尚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张某、尚某、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