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体,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陈继飞,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强,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体与被告陈继飞、张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体、被告陈继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70000元及诉后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合伙承建中梁首府小区样板房及临时展厅装修项目,后原告经二被告同意退出合伙,被告陈继飞书写欠条一张作为结算单,二被告共同签字确认。欠条载明二被告欠原告133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到期后仍未付款,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才将第一笔款项付清。余款7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已到履行期,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
利,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陈继飞辩称,原告说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张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周**体与被告陈继飞、张强合伙承包施工了中梁首府小区临时展厅和样板房工程,原、被告三人共同在银行贷款20万元作为共同出资,后被告张强、陈继飞又陆续出资部分款项,原告周**体出资相对较少,其负责带领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周**体要求结算工程款,并退出合伙,2019年9月4日,原告周**体与被告张强、陈继飞经过结算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周**体出具欠条一张,并同意其退出合伙,该欠条载明:因中梁首府样板房(126、184)两套及临时展厅项目,张强、陈继飞共欠周**体133000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63000元于2019年9月13日前付清,余款70000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付清(原、被告均认可此处存在笔误,实际应为余款7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
第一笔款项到期后,被告张强、陈继飞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给付63000元及诉后利息。该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陈继飞、张强于202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周**体欠款63000元及诉后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两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现欠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70000元清偿期已过,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被告张强提供证据两份,一是原告制作的未付清工程款明细,二是被告张强个人的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以此证明未付清工程款明细中的木工工价62000元是其支付的,大理石款项36864元也是其支付的。被告张强主张公司曾打款77000元给原告陈继飞,让其支付未付清工程款明细中的款项,现上述款项中木工工资、大理石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领取的77000元在支付其他款项后应有剩余,剩余的款项应是合伙财产,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质证称未付清工程款明细确实是其提供给被告的,但是后期还有改动,对被告支付的木工工资和大理石款项无异议,被告主张的77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工人工资,并无剩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中梁首府小区临时展厅和样板房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原告周**体要求结算工程款并退出合伙,后原告周**体与被告陈继飞、张强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原告周**体退伙及被告欠原告退伙款项数额的书面协议,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欠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70000元已过清偿期,两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强主张原告领取了77000元,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应有剩余,剩余款项属于合伙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因该77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欠条作为双方的书面退伙协议,应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全面清算,被告现主张未对该77000元进行清算,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张强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继飞、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体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陈继飞、张强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继飞、张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