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71265300XL,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
法定代表人:闫垒升,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杰,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系该联社员工。
被申请人:陈匡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平顶山市石龙区。
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申请保全请求: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陈匡永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户名:陈匡永,身份证号码:4104011977××××××××),限额40000元(人民币),冻结期限一年。申请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陈匡永向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1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28%,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利率中加收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陈匡永尚未偿还本金38992.36元并拖欠利息。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藏匿财产和保证判决后的顺利执行。特提请保全。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查保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借款合同》、个人身份信息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应当提供符合财产保全规定的相关材料,并对保全行为提供担保。作为依法设立金融机构,提起财产保全时,可以不提供担保。本案中,申请人虽然是农村信用社,但其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设立的金融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不需提供担保。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关系明确,符合相关规定的财产保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陈匡永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户名:陈匡永,身份证号码:4104011977××××××××)予以冻结,限额40000元(人民币),保全期限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需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的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