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鹿麇麒,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李作政,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田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吴洪涛,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逯淑霞,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杜学超,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执行人:于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与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的(2018)新4201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1,685元,被执行人应承担执行费2175元,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材料,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2.本院在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27日通过塔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塔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无可供执行的房产、有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已查封)。 3.本院于2021年4月16、2021年5月31日、2021年8月14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有银行存款,但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本案案款。支付宝、财付通、网银虽有开户,但账户无余额。 4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予以发布。 5.本次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37,4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申请标的114,285元未能执行。 6.被执行人吴洪涛、杜学超名下有车辆(已查封)。 7.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对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所在社区进行了现场走访,据被走访对象反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8.上述执行过程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将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鹿麇麒释明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名下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鹿麇麒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李作政、田红梅、吴洪涛、逯淑霞、杜学超、于红霞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海磊 审判员 马迪 审判员 白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特流别克 书记员 热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