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闹别扭,难以和睦相处。2014年8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经双方亲属劝解,仍不能和好,现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不再来往,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双方性格不合不是事实,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很好,后因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加之被告生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被告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不愿与被告沟通。2014年底,原告回家有意无意回避和疏远被告,并提出离婚,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愿就此事协商,同时也回避被告亲属的劝解。经过法院2015年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证人杨培成、张勇、全中武、杨满生、杨长庚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自2014年8月起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至今,自2015年9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亦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婚后一年夫妻感情还可以,证人证明开始就感情不好不是事实,且证人长期在外打工,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和朋友关系;证人证明2014年8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对证明2015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缓和及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亦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后医疗费用3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均表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存款13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棉絮10床、椅子20把、大圆桌1套。 还查明,被告患有银屑病尚未治愈,婚后,原、被告婚后至2015年9月共同为此花费近3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自2015年9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意支付被告2015年10月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35000元共同财产和16000元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不予认定。在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10月后治疗费用10000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治疗费用10000元不予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患有银屑病尚未治愈,需要继续治疗,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2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电视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1台、棉絮10床、椅子20把、大圆桌1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共同财产(在原告杨某名下的1300元存款)原、被告各自拥有650元,原告杨某应将此分割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四、原告杨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医疗费3000元和经济帮助款20000元; 五、上述给付款项,限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廉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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