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鹤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王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鹤松与被告王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鹤松、被告王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王汝海向我提出借钱,说是做生意暂时用一段时间。因为是朋友关系,我碍于情面,就借给了其现金60000元,他给我出具借据,但当时未说定具体多长时间还。后我于2020年7月即向其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汝海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未向原告借现金,原告也未支付过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另外,被告方给原告方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台面近四年时间累积工程款79000元未付,原告应支付以上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马鹤松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事实。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借条内容不真实,虽写了借款60000元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借条未附着收据也没有转款记录,不能证实被告方收到借款,不能证实原告交付借款。借条上签字和身份证号均是我写的,其他的是别人写的。本院认为,该借条中注明是向马鹤松借现金60000元,该数额不大,按交易习惯可交付现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汝海提交以下证据:证人金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伙干了一个肃宁的工程,原告投入四万多,被告说原告投了三万多,原告不想干了,把干活的利润给原告,连本带利是六万,被告当时拿不出钱来,原告说你给我搭个条,所以就搭的60000元借条,就是他们散伙结账,应该给原告60000元钱。被告说给原告干了四年的活,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我就说让他们算一下账,用欠款60000元折抵。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60000元不是借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2日被告王汝海向原告马鹤松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欠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汝海向原告马鹤松借款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王汝海应承担偿还原告马鹤松借款600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汝海主张,该笔欠款60000元不是借款,是二人合伙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且被告方给原告方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台面近四年时间累积工程款79000元未付,原告应支付以上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款60000元,但其主张该笔欠款是合伙结算的欠款,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汝海偿还原告马鹤松借款60000元,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汝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琳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