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尚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吴真真,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高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元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顺,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余尚珍因与被申请人罗高丽、刘元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5民终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余尚珍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在被申请人房屋的西方,现场勘验后未找到与被申请人家相邻的东至边界“坎脚下石摆下”的位置”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申请人的房屋在被申请人的西南边,申请人房屋的东至边界是否找到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侵权的事实。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家系邻居,申请人家的房屋在被申请人的西南边,并不是在西边,且申请人的房屋是一排坐东朝西的8间临公路的砖瓦房,房后有一间坐北朝南的厨房,故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房屋在西方,是一排坐东朝西的8间临公路的砖瓦房”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房屋位置对案件的审理至关重要。一审及二审法院连双方房屋的基本方位就认定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当然不具有客观性。2、一审及二审判决书认定“现场勘验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家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现场勘验未找到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东边边界“坎脚下石摆下”的位置”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空地并不是空闲地,也不是无主地,而是申请人家审批的宅基地。申请人于1991年9月6日取得的地号为00351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申请人用地面积为13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3平方米,四至边界线为:东至坎脚下石摆下、西至本户山墙、南至本户大门屋檐滴水,北至张光社交界。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申请人用地东西宽为6.4+1.6米,其中就包括在申请人家西与被申请人家之间的一块申请人家尚未利用的空闲地。被申请人家于2013年4月扩建房屋,擅自占用了本属于申请人家的一块空闲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现场勘验,完全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占用的该空地属于申请人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范围内。一审法院虽现场勘验,但是却置上述侵权事实于不顾,仅以未找到《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的东边边界“坎脚下石摆下”的位置,就草下结论认定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东边边界“坎脚下石摆下”的位置在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确实是客观存在的,这么多年因为余集镇政府修路及项目改造,导致无法找到该边界,这也是申请人无法改变的事实,但申请人的房屋在被申请人房屋的西南边,被申请人侵占的是申请人西边的空闲地,申请人房屋的东至边界并不影响被申请人侵权事实的认定,一审及二审法院定位错误,据此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申请人儿子李继刚同意被申请人建房的签字并不能代表申请人一家认可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且李继刚的签字同意并不代表申请人本人的意愿,一审及二审法院以此认定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建房系证据不足。首先,被申请人家建房虽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但审批的是《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政府部门并没有向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根据该《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载明,杨则志的建房系分户+翻+扩,并且是在母亲罗高丽原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基础上翻扩建的,但政府相关部门并没有在被申请人房屋建好后对其房屋进行测量,看是否符合建筑许可的范围。既然存在扩建,就有侵占别人宅基地的可能,而根据申请人第一条陈述,被申请人建房确实侵占了双方之间的块空闲地,存在侵权事实。其次,被申请人建房的审批时间是在2012年4月6日,当时是因为在申请建房时需要征得周围邻居的同意才能提交建房申请,而邻居的同意仅仅是同意被申请人在许可范围内建房,且建房行为不影响相邻权,李继刚也是本着邻居之间友好互助的思想才签字同意,但被申请人的建房行为是在2013年4月,建房的位置超出了当初约定的边界。申请人儿子李继刚在2012年签字同意时并不能预见到被申请人在2013年建房时的侵权行为,故一审及二审法院不能简单的就以申请人儿子的签字同意就判定申请人同意并认可了被申请人的建房及侵权事实。最后,本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是余尚珍而不是李继刚,李继刚在没有余尚珍授权的情况下的签字对余尚珍本人并不发生效力,不能由余尚珍承担后果。综上,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且在没有查清被申请人的建房是否合规时,就认定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益系证据不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及二审中举证的申请人丈夫李延武和被申请人罗高丽签署的《协议书》系伪造的,该协议书中“李炎武”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且姓名错误。如若因为案件需要,申请人保留申请笔迹鉴定的权利。一审及二审法院以该伪造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符合再审条件。综上,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高丽、刘元燕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原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申请人罗高丽、刘元燕根本未占用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二审的办案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都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走访,对双方房屋的现状、座向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实地进行了核对后才作出的判决。申请人一直认为被申请人翻建房屋侵占了他家的宅基地,事实上并不存在。被申请人家2012年翻建房屋前就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建设用地,2013年4月18日取得了“河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二被申请人建房用地有两部分组成,原母亲老宅基地98.3平方米,扩的75.4平方米,合计用地173.7平方米。扩建的75.4平方米是母亲老宅基地旁边的集体空闲地。二被申请人按照政府批准的土地范围内建房是合法的。申请人家房屋发生了变化,现住房与原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不符。申请人家原住房与二被申请人家原住房是同一排都是坐北向南,位于被申请人西边,双方都有土地使用证,但不知道为什么他家有两个土地使用证,夫妻二人各办一个证,都是130平方米的面积。1992年余集至冯店乡××公路改道需要拆除占用申请人家住房,于是申请人家老房就被拆除,老房的宅基被新修的公路占用了一部分,政府又重新为其安排了土地,于是申请人××重新××了××至××公路边××排坐东向西的8间房屋。这样一来申请人就丧失了对1991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的使用权,无非是政府没有收回申请人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近三十年过去了,随着乡镇建设的不断变化和调整,1991年确定的土地的原貌和四至边界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有的根本找不到原来的界线了。现在根本找不到申请人1991年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东至坎脚下石摆摆下,也找不到西至本户山墙的界线了,申请人家现住房也没有院子更不存在院墙。二、申请人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项的规定。原审对双方现有的房屋座向认定描述是正确的。申请人现住房就是位于被申请人家西南边。申请人之子李继刚作为成年人,在被申请人建设用地申请书上签字,就是代表全家同意被申请人家用地。1992年李延武、罗高丽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伪造,况且这份协议也不是一、二审定案的依据。当时这个协议双方经居民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罗高丽加盖了私章,李延武按了手指印,居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证明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余尚珍申请再审的理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查:余尚珍诉讼认为罗高丽、刘元燕建房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罗高丽、刘元燕停止侵权,拆除在侵占其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和杂物。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均到过现场实地察看,对照余尚珍所提供《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房屋与其现有房屋现状、方位比对均不一致,原判决据此认定余尚珍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罗高丽、刘元燕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判令驳回余尚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余尚珍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但未提供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余尚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民族是一个崇尚和谐的民族,中国人有着“和为贵”、“和平共处”等优良传统美德,清朝康熙年间,大学士张英在《六尺巷》中写到“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这段话之所以成为历史佳句,流传至今,是因为张英此举避免了邻里间出现剑拔弩张、兵戎相见、对簿公堂的局面,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礼让”美德。我们应不仅仅停留在知晓该典故上,更应该发扬传承该典故所蕴含的“礼让”美德,每个人从我做起,从身边小事做起,恭谦礼让,为让社会变得更加和谐美好贡献力量。愿本案当事人心平气和,自我化解矛盾纠纷,走出官司纠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余尚珍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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