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执行人:林德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本院作出的(2020)黔27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林德华、王碧礼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限被告林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购房款人民币八万零八十元;三、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德华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林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其它【产权证号:201200221;建筑面积:21.55平方米】一间;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G幢1层1-91号成套住房【产权证号:201101558;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一套;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银行存款800元,除外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其它【产权证号:201200221;建筑面积:21.55平方米】一间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德华、张玉秀(共有人)名下有位于瓮安县G幢1层1-91号成套住房【产权证号:201101558;建筑面积:135.7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待拍卖成交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银行存款800元已扣划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黔27民终2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林德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王**发现被执行人林德华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仕礼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奚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饶承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