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03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张成林(另案处理)通过电话指使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周敬涛(另案处理)从林勇军(另
案处理)处购买3公斤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当晚张成林和被告人罗强分别向周敬涛所提供的陈丽萍工商银行账户共存入人民币96000元,其中罗强先后四次向该账户存入35000元。周敬涛将96000元取出,在东莞市家宾馆门口交给林勇军。后周敬涛安排琚雪生(另案处理)到该宾馆大厅内与林勇军见面,琚雪生根据林勇军的吩咐找毒品上家取到3公斤毒品并带回周敬涛的租住处。之后,罗强、尹剑(另案处理)均电话催促周敬涛尽快将购买的毒品带回湖北省襄阳市。同月15日13时许,周敬涛从东莞市到达襄阳市,按照尹剑的安排,将上述毒品带至襄阳市清河路丽涛国际酒店4088号房间交给尹贝(另案处理)。当日14时许,民警在丽涛国际酒店4088号房间内将周敬涛和尹贝控制,并从周敬涛处查获平均含量为57%许的甲基苯丙胺2998.5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98.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数量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罗强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应采信周敬涛的供述,请求改判罗强无罪。辩护人还提出,即使罗强所存的35000元是毒资,因罗强系吸毒人员,其行为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罗强只是帮助张成林汇款,即使构成共同犯罪,其也只是帮助犯,原判量刑也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罗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罗强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不应采信周敬涛的供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罗强归案后不认罪,否认与张成林、周敬涛等人共同贩卖毒品,但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事实,原判认定罗强与张成林等人共同贩卖毒品无误。理由如下:1.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购买毒品的周敬涛供认罗强伙同张成林等人出资购买毒品。周敬涛的供述,内容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周敬涛所供2015年3月12日张成林电话指使其在广东东莞购买3千克甲基苯丙胺,次日罗强等人打电话督促其尽快携毒品回襄阳的情节,与周敬涛的通话清单相符;所供张成林让罗强等人给其打款9.6万元购毒,其将妻子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张成林用于接收毒资的情节,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
明张成林、罗强当晚各自在银行ATM机上给周敬涛存款的视频等相符;所供其将收到的9.6万元毒资转到四张银行卡中全部取出并找林勇军购买了3千克甲基苯丙胺的情节,与林勇军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符;所供其携3千克甲基苯丙胺到襄阳,前往尹剑安排的襄阳丽涛国际4088房间和尹剑安排的尹贝碰面并被抓获的情节,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毒品鉴定意见、酒店开房入住记录及尹贝的供述等相符;所供尹剑在团伙中负责贩卖毒品的情节,与他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张成林、周敬涛、尹剑等人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罗强在其中出资3.5万元。2.罗强无正当理由多次改变辩解,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不足为信。罗强先辩解其和周敬涛是一般朋友,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在警方出示其曾出资给周敬涛的证据后,其辩解其为收利息而借款3.5万元给周敬涛;二审时又辩解其是替张成林转款给周敬涛。按常理,分处两省的借贷双方在借款前必有电话协商沟通过程,出借人起码得知晓借款人的借款数额和收款账户,但电话清单证明,打款前罗强十多日未曾与周敬涛通话。若罗强只是正常借款,按常理,罗强不会担心任何调查,但客观事实是周敬涛、尹剑等人被抓获后,罗强隐姓埋名潜逃了数年之久。罗强对其潜逃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银行流水、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等证明,2015年3月12日18时许,张成林在襄阳工行清河支行ATM机上给周敬涛存款,当日19时许,罗强在襄阳工行解放桥支行ATM机上给周敬涛存款。若周敬
涛所收的9.6万元均由张成林出资,张成林不会多此一举地分3.5万元让罗强到另一银行办理。罗强所称其只是帮张成林给周敬涛存款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综上,可以认定罗强明知张成林、周敬涛等人贩卖毒品而出资参与,与张成林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罗强辩护人所提即使罗强所存35000元是毒资,因罗强系吸毒人员,其行为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罗强只是帮助张成林汇款,即使构成共同犯罪,其也只是帮助犯,原判量刑也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明,罗强给周敬涛打款系参与张成林等人贩毒,其与张成林等人构成共同的贩卖毒品罪,罗强依法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张成林和罗强分别给周敬涛账户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强所存资金来源于张成林。罗强是毒品的出资人之一,不能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3.罗强伙同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998.57克,数量大。罗强认罪态度差,无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罗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罗强量刑适当。综上,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强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98.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邓海兵
审判员 黄桥荣
审判员 王金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