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西路122号。 投资人:刘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然,男,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然、韩国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94号民事判决,驳回韩国纳益其尔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韩国纳益其尔出具的鉴别证明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公正购买商品后第一时间封存,至今未打开,鉴别不能进行。鉴别证明书加盖公章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商贸公司,并非生产公司或者从事鉴定的权威第三方公司,并不具备鉴别资格、具有鉴别设备和鉴别资质的专业人员,鉴别人、鉴别地点、鉴别方式也没有记载。该商品于2019年7月28日下午4点于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购买,鉴别证明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且系手写,不符合逻辑。鉴别证明应明确被对比商品与对比商品的区别,而该证明并未记载相关信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修正版)》的相关规定,鉴定过程和结果存疑。2、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销售商品是有正规渠道来源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有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打款凭证。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3、本案中,韩国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和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上诉和反诉、申请再审应诉等,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韩国纳益其尔关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的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属于无效。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授权再转授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也属无效。4、韩国纳益其尔的经济损失是自身造成的,其单方面取证、公证、支付律师费,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这些不必要的费用是他们为了牟利而单方面所为,构成滥用诉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是一个守法经营的化妆品店,采购行为和销售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被无辜告上法庭,不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韩国纳益其尔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侵权芦荟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即便提供的证据真实,仅能够证明在相关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案涉的侵权公证产品的一致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导致韩国纳益其尔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本案侵权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取证合法有效。本案一审程序中,韩国纳益其尔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据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活动进行调查、证据保全。而本案中侵权活动证据保全公证系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国信公证处进行,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信公证处有权进行本案的侵权进行公证。4、关于赔偿数额,韩国纳益其尔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韩国纳益其尔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国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立即停止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和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万元;3、判令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韩国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2019年1月1日,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韩国纳益其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韩国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9年9月4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2019年7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甲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的“朵宁雅丽化妆品旗舰店NO.61”,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韩国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未经韩国纳益其尔许可在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排他使用权。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提交证据中记录的产品之一。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韩国纳益其尔当庭撤销对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支持。综上,韩国纳益其尔关于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韩国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合考虑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赔偿韩国纳益其尔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8元,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负担117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韩国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所售产品来源是否合法;4、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系鉴定机构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本案《鉴别证明》虽然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方作出,而非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为,但该鉴定的取样及过程经过公证证明,且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韩国纳益其尔的关联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他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能力对涉嫌侵权商品是否由韩国纳益其尔生产或其许可合法经营、生产的商品进行鉴别。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产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荟胶防伪标处与正品的防伪标不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被诉侵权商品外观,于公证购买当日就作出鉴别结论并无不当,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别证明》,一审将该《鉴别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是代理维权等民事行为,并非代理韩国纳益其尔在法院参加诉讼活动,事实上,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并非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事的系民事代理,而非诉讼代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授权从事的民事行为受民事实体法规制,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认定韩国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无效的理由,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要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化妆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进口、检疫、检验作了专门规定,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作为化妆品经营者,与普通商品销售者相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游商家的资质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明。虽然一审中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提供了《供应商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烟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应商授权书》等证据,但韩国纳益其尔对上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提供的上述凭证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来自韩国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韩国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由于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于第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原判决综合考虑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的主观过错程度、韩国纳益其尔品牌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涿州市雅丽化妆品经销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贤勇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邢会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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