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荣基大厦二层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8D。 法定代表人:李智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娴,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金美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成才、金美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志娴、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才、金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841.9元、公共电费269.2元、电梯电费199.8元、公共水费39.9元及违约金1483.7元,合计6834.5元;2.判令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成才、金美君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香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两被告所购买的香槟花园第2幢2801、2802号住宅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98元/平方米/月,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自2019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成才、金美君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香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收楼文件册、催缴欠费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是湛江市霞山区×××××××××××××××××××和2802房的所有权人。2012年×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成才、金美君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对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所购房屋(建筑面积116.47㎡)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道路、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按1.98元/㎡的标准向原告缴交物业服务费;3.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产生的水电费,由业主共同分摊,电梯运行电费16层以上按系数1.2计收,其他公共水电费按户平均分摊;4.物业服务费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按季度收取,每季度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以原告发出的《物业服务收费通知单》的时间为准;5.被告周成才、金美君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缴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收滞纳金。 《香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一条约定,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后,均应积极履行义务,自觉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日,被告周成才、金美君作出《承诺书》,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使用人遵守本规约。 被告周成才、金美君于2013年10月5日收楼后,依约向原告缴交物业管理费和分摊水电费至2019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拖欠自2019年4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和分摊水电费等费用为由,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向香槟花园2幢业务发出的缴费通知载明缴费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被告周成才、金美君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共用水电费、电梯电费数额如下图。 收费所属期限 物业服务费 共用电费 电梯电费 共用水费 小计 2019.4-6 691.7 37.3 27.3 5.2 761.5 2019.7-9 691.7 38.8 27.7 5.6 763.8 2019.10-12 691.7 40.1 28.9 5.6 766.3 2020.1-3 691.7 38.9 31.5 5.5 767.6 2020.4-6 691.7 34.9 24.3 5.8 756.7 2020.7-9 691.7 38.5 29.5 6.4 766.1 2020.10-12 691.7 40.7 30.6 5.8 768.8 小计 4841.9 269.2 199.8 39.9 535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成才、金美君签订的《香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业主即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分摊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未依约交纳相关的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尚欠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841.9元、共用电费269.2元、电梯电费199.8元、共用水费39.9元,合计5350.8元,原告要求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5350.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香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计收滞纳金”明显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周成才、金美君支付的违约金以其每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因原告发出的《缴费通知》载明缴费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故违约金应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6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从每季度最后一天起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截止2021年1月7日的违约金金额如下图。 收费所属期限 物业服务费等数额 起算时间 违约天数 违约金 2019.4-6 761.5 2019.6.30 557 69.72 2019.7-9 763.8 2019.9.30 465 58.38 2019.10-12 766.3 2019.12.31 373 46.99 2020.1-3 767.6 2020.3.31 282 35.58 2020.4-6 756.7 2020.6.30 191 23.76 2020.7-9 766.1 2020.9.30 99 12.47 小计 246.9 因此,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月7日的违约金为246.9元,此后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周成才、金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分摊水电费共计5350.8元。 二、限被告周成才、金美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1月7日的违约金为246.9元,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35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1483.7元)。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荣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成才、金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嘉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珺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