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立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林,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有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黄灯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刘志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欧阳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立秋与被告刘有田、黄灯灯、刘志田、欧阳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于2021年5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田、黄灯灯、刘志田、欧阳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灯灯与被告刘有田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3、被告欧阳晶与被告刘志田共同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之前的借款15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利率按月息2.4%计算,本息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归还,利息照计。被告刘有田与被告黄灯灯、被告刘志田与被告欧阳晶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有田、刘志田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被告黄灯灯、欧阳晶应与其丈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有田、黄灯灯、刘志田、欧阳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立秋与被告刘有田、刘志田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有田与刘志田因共同经营农场缺乏资金,于2019年3月开始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形式分别为现金、银行转账(2019年4月12日10000元、2019年4月13日20000元、2019年4月19日20000元、2019年5月5日15000元,共计65000元)、微信转账(2019年3月17日20000元、2019年4月19日10000元、2019年3月18日10000元,共计40000元),共计借款191250元,其中41250元系被告刘有田私用,故被告刘有田于2019年5月5日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杨立秋借款41250元。2019年6月底7月初,经结算,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按月息2.5%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如提前归还按月减息,如推迟归还按月增息,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微信转账截图、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存款明细查询-金融交易流水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有田、刘志田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有田、刘志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借款150000元,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关于利息。根据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借条落款的时间与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合同成立时间,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最后一笔款项于2019年5月5日支付,可酌情认定该时间为借贷关系成立之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时间可从2019年6月1日起算,这是原告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2019年8月一年期LPR3.85%×4)计算。第三、被告黄灯灯、欧阳晶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黄灯灯与被告刘有田、被告欧阳晶与被告刘志田均系夫妻关系以及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灯灯、欧阳晶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有田、刘志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杨立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余下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立秋对被告黄灯灯、欧阳晶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有田、刘志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