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平,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恒盛石材店,住所地哈密市。

经营者:郭勇琼,女,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云(系郭勇琼丈夫),男,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云(系郭勇琼丈夫),男,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刘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男,汉族,系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一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学平与被上诉人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恒盛石材店(以下简称恒盛石材店)、徐春云、原审被告新疆红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平、被上诉人恒盛石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云、徐春云、原审被告红星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学平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兵12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驳回哈密市宝丰机电市场恒盛石材店、徐春云对张学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总公司新×装修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员工,新×公司为红星建设集团的分公司,没有单独的账户,为工作便利,新×公司负责人张××委托上诉人张学平办理对外业务。2012年9月29日上诉人代表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被上诉人向红星建设集团承建的第十三师公路养护所黄田养护站工地供给价值352355元的货物,2013年12月26日之前新×公司已付310000元,上诉人代表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29000元货款由张××直接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欠货款应由新×公司、张××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与张学平签订的合同,张××与本案无关,结算也是张学平跟我结算的,张学平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红星建设集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同具有相对性,不应由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责任。2.本案与红星建设集团无关,上诉人张学平不是新×公司员工,合同和结算单也没有新×公司公章,张学平也没有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案所涉事由我公司不知情。3.新×公司于2013年清算后停业,公司账目中没有这笔欠款。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学平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学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9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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