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卜某,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被告:芦某,男,汉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居民,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与被告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芦某归还卜某借款30000元;2.利息6930元(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年息15.4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芦某系原告哥哥的好友。2019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芦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9年7月31日,芦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卜某借款30000元,卜某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银行转款20000元。芦某给卜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卜某人民币30000元整,于每月月底按期支付利息,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此后,芦某支付给卜某借款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卜某与芦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卜某依约向芦某提供借款后,芦某应依约向卜某归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持”。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具体利息约定不明,依据上述规定,卜某请求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能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依据上述规定,参照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已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4.20%计算逾期利息。卜某请求按年利率15.40%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卜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95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年利率4.20%,计利息1995元,除已支付利息600元);此后利息仍按年利率4.20%计算至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原告卜某承担50元,被告芦某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