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陈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总经理。 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原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郑胜玮,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澄迈天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冰对本院执行位于澄迈县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和第七层707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陈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对位于澄迈县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和第七层707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总土地证号为:老城国用(2011)第1348号]的执行;2.解除前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3.撤销对前述26套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月19日,异议人与天浙公司签订了《老城商业广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由异议人向天浙公司购买位于澄迈县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80套商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向天浙公司转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7月5日,异议人与天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老城商业广场80套商铺,其中包括第二层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和第七层707号房产。2013年8月12日,天浙公司依约向异议人交付了前述房屋。因天浙公司未依约办理前述商铺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异议人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查,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与天浙公司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整层商铺中除201号至228号房产之外的55套商铺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异议人所有。因天浙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内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海口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7)琼72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将包括第七层707号房屋在内的210套房屋过户至异议人名下。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南通公司作为异议人对本院依据(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过户至异议人名下的210套房屋提出异议,案号为(2016)琼72执异26号,在该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陈冰、天浙公司、南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南通公司自愿放弃归异议人所有的老城商业广场项目235套房屋(包括异议人本次异议的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和707房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撤回执行异议。海口海事法院随后作出(2016)琼7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南通公司撤回异议。另,因天浙公司未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异议人起诉要求天浙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天浙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关于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整层商铺(含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房屋,涉案25套商铺未能如期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系天浙公司违约造成,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本案中,即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查封涉案26套房屋的时间是2017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涉案26套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占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异议人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无过错,故涉案26套房屋应当被排除执行,相应查封措施应当解除,故提起本案异议。此外,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口海事法院针对该26套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故针对该26套房屋的拍卖措施也应当撤销。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南通公司答辩称:1.海口海事法院对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的执行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与天浙公司是“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关系,甚至可能涉嫌“套路贷”,二者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未确认该25套商铺归异议人所有,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也未将该25套商铺过户至异议人名下,(2015)澄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也驳回了异议人关于确认该25套商铺及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同时,该25套商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今,一直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此外,南通公司作为老城商业广场项目的承包人,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对相应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707号房屋是否应当执行由法院审查确定。3.老城商业广场项目自2013年10月停工至今,仅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水电预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故异议人未对其主张的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707房实际占有。4.南通公司在(2016)琼72执异26号案件中与异议人陈冰、天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是受到异议人的欺骗,其背景是异议人称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1号至228号商铺归其所有,南通公司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尊重才签的了该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5套该房屋的轮候查封正式为了保障南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被执行人天浙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查阅相关执行案卷,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浙公司应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4155753.32元。此后,海南高院根据南通公司申请对该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10月24日以(2017)琼执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7)琼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第七层707房在内的123套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总土地证号为:老城国用(2011)第134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但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2019年12月16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调解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20)琼72执3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8年7月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民监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琼民再2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前述调解书。南通公司不符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1.撤销(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天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6633781.32元及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的利息);3.南通公司在32478028元的范围内对老城商业广场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驳回南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琼72执3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14)琼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此后,海南高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琼执26号执行裁定书,将(2019)最高法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院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琼72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琼72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海南高院(2017)琼执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123套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续行查封,该通知书和裁定书于2020年9月27日送达协助单位。2021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1)琼72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商铺、第七层707房在内的121套房产;2021年3月23日,本院在报纸上发布针对前述121套房产的征询异议公告。 另查明,异议人陈冰与天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根据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43号裁定书和(2014)琼海法保执字第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年7月18日查封了包括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第七层707号房屋在内的235套房屋。2014年7月23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作出(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与天浙公司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关于前述235套房屋的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前述235套房屋中除第二层201号至228号25套商铺之外的210套房产所有权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人归异议人所有;天浙公司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付该210套房屋,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该210套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因天浙公司未按期履行该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6月20日续行查封前述235套房屋,续封三年;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执恢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所确定交付的210套房屋(即不包含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的25个商铺)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但因不具备过户条件,为保护异议人在该案中的合法权益,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7)执恢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前述210套房屋,续行查封至2022年6月13日届满。目前,该210套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中,仍未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该执行案件现因另一案外人林庆寿提出不予执行(2014)海仲(湛)字第79号调解书而中止执行。 再查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师晋君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并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4日、2016年9月28日、2018年8月14日、2019年9月12日对该25套房产续行查封,该续行查封届满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师晋君以其为该25套房屋司法查封第一顺位权利人为由,对该25套房屋的拍卖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已由本院立案审查,案号为(2021)琼72执异38号,目前该异议尚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为海南高院指定本院执行的案件,海南高院指定本院执行前虽对涉案26套房屋进行过查封,但其查封仅为轮候查封;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在对该26套房屋进行了续封,并采取了评估、拍卖措施,现陈冰针对该26套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提出异议,属于对本院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本院进行审查。 本案陈冰所提的异议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执行标的异议,即陈冰对26套房屋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要求中止该26套房屋的执行,该异议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按照该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类是基于实体权利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即陈冰以其为该26套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认为本院查封26套房屋的行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异议是与实体权利有关的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三类是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即陈冰以本院对该26套房屋轮候查封不应进行拍卖为由,要求撤销对该26套房屋的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异议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陈冰对涉案26套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按照时间先后在协助执行单位进行的登记并排队等候的一种查封方式,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其并不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亦不会损害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异议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关于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的司法查封,依次为:在师晋君与天浙公司一案中,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并多次续封,续封届满日期为2022年10月6日;在陈冰与天浙公司仲裁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轮候查封,并于2016年6月20日续行查封;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执行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7年10月24日轮候查封,该案执行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续行查封。关于老城商业广场第七层707房的司法查封,依次为:在陈冰与天浙公司仲裁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既已查封707房,并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将其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在过户不成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14日续封该房屋,续行查封至2022年6月13日届满;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一案中,海南高院于2017年10月24日轮候查封该房屋,案件指定本院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续封该房屋。故在南通公司与天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海南高院及本院对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及第七层707房的查封均为轮候查封,未产生实际查封的法律效果,不存在异议所主张的解除查封的需要。现异议人对前述轮候查封的房产主张享有实体权益并提出异议,应当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可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或在本院对前述标的物正式查封后再提出异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本院对涉案26套房屋进行拍卖是否合法的问题,应另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并做出裁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冰关于中止老城商业广场第二层201号至228号共25套商铺、第七层707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执行及解除查封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映红 审 判 员 林 江 审 判 员 吴永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余 喆 书 记 员 王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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