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滨河路350号天桥街道创业中心301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桥,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4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杜小娟要求我公司返还原料款1963853.24元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杜小娟承担本案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并没有对合作经营期间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将对账单作为清算的依据,认定为欠款凭证错误。(一)杜小娟自认和万聚公司是合作经营,至今未进行清算。万聚公司是2020年3月11日注册成立,成立之初,杜小娟经人介绍,提出合作经营口罩,并称能带来“一亿元订单”口罩业务。在一审中杜小娟自认和万聚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组织人员在漯河市××区“东兴电子城”经营,杜小娟组织人员在漯河市××区“渴望工业园”经营。但在2020年5月下旬口罩业务持续下滑,停止经营。杜小娟提出将在“渴望工业园”的材料转入“东兴电子城”的仓库内。杜小娟打印了对账单,要求万聚公司尚小桥签字盖章。该对账单不是清算后形成的债权凭证。一审法院将该对账单作为清算及欠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二)结合杜小娟提交的《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和《杜小娟原材料转入公司》的清单,足以证明,杜小娟转入公司原材料入库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和5月22日、5月24日,并不是2020年7月4日。原材料的购买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三)万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不是欠款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对账单中“未付款”三个字不是万聚公司尚小桥书写。对账单中首部载明的是“经核对,截止2020年7月4日万聚公司欠杜小娟各种款项共计万元。”根据款项金额处为空白就足以证明该对账单不是欠款单。《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中有:1.口罩原料款1292519.74元;2.口罩款334625元;3.口罩加工费197740元。但不能证明上述三笔费用万聚公司没有支付过。1.口罩原料款1292519.74元与事实不符。生产口罩的原材料主要有熔喷布和无纺布、鼻梁条等。在合作经营期间,杜小娟垫付的熔喷布原料款38万元,在2020年5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记载万聚公司尚小桥已全部付清,其中24万元直接支付给客户孟庆超,支付给杜小娟10万元,支付给杜小娟侄儿杜昱翰5万元。此外还支付给杜小娟原料款12.5万元。且杜小娟利用购买的原料加工口罩,直接销售,经营所获利润并没有分配给万聚公司。根据杜小娟提供的对账单,只能说明原材料款中,万聚公司对其中的787519.74元(1292519.74元-38万元-12.5万元)没有找到相应的付款凭证。2.对账单中的口罩款334625元,在庭审中杜小娟承认口罩是从湖北一个朋友处购进的,该湖北客户是杜小娟的和万聚公司尚小桥的朋友。万聚公司和杜小娟合作经营期间,从湖北仙桃客户一客户处购进价值652500元的口罩(白片口罩),从客户张德胜处购买10万元口罩,口罩款752500元万聚公司已全部支付。除此之外,万聚公司和杜小娟合作期间,没有再从其他处购买过口罩。因此对账单中的口罩款不能证明是万聚公司欠杜小娟口罩款。3.对账单中口罩加工费197700元不是欠款的依据。在一审庭审中,万聚公司向法庭提交万聚公司尚小桥向杜小娟侄儿杜昱翰分12次转款支付加工费84640元,尚小桥妻子张分霞分五次支付给杜昱翰加工费共计78200元;此外杜昱翰还从尚小桥处借支2万元;合计182840元。对账单中“口罩加工费”197700元和万聚公司支付的加工费相差14860元(197700元-182840元)。因此不能证明197700元是万聚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四)杜小娟提交的2020年7月4日费用清单,该清单中的费用是杜小娟在“渴望工业园”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万聚公司已支付24418元。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合作经营期间杜小娟并没有明确约定,所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万聚公司承担。且该费用清单中,已载明万聚公司6月19日付款24418元。在一审庭审中,杜小娟也自认万聚公司已经支付给其24418元。一审法院没有将该24418元予以扣除是错误的。费用清单中的李家豪是杜小娟的外甥,万聚公司先后支付给李家豪8万元,超出清单中李家豪的垫付费用56075元(8万元-2392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五)2020年7月4日《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对账单》形成后,万聚公司尚小桥又支付给杜小娟2.5万元,一审法院也没有予以扣减。二、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垫付的费用合计1518010.38元,远远大于杜小娟垫付的费用。杜小娟应当承担50%,即759005.19元。(一)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共同购买变频螺杆空压机一台,价值59000元,该空压机现停放在所租用的河南东兴电子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电子城)的厂房内,货款万聚公司已支付给卖方漯河市源汇区博辉工具商行。(二)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共同经营期间,租用东兴电子城厂房,万聚公司支付租金550984元,支付物业费20598元,合计571582元。(三)杜小娟和万聚公司租用东兴电子城厂房,装修过程中,依据装修合同,装修款为70万元,万聚公司已支付装修费45万元,下欠25万元装修费未付。(四)东兴电子城电器安装及人工费共计24418元,该款万聚公司张分霞支付给安装人员张金木24418元。(五)在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代为支付餐费共计47136.4元,有万聚公司记账凭证可证明。(六)在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孟美平等人工资共计25520元。(七)在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购买电料、安装门等共计垫付77422元。(八)在合作经营期间万聚公司尚小桥支付的其与杜红召等人出差过路费共计7659.58元,食宿费共计5002.4元,合计12661.98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合伙人应当共担风险和亏损。杜小娟要求万聚公司单独承担对账单中的原料款及清单中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杜小娟和万聚公司是合伙经营,应当按照合伙协议,承担债务,分担亏损。合伙协议没约定,应当平均分担。而不应当将全部债务均认定为万聚公司的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支持万聚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杜小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双方通过沟通,准备合作经营口罩业务,商定后,双方均已分别投入资金、设备等,开始了一段合作后,因为股权转让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不再和上诉人万聚公司继续合作经营,于2020年7月4日双方签订了《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杜小娟原材料转入公司》单和《垫付费用明细单》三份双方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足以认定,上诉人万聚公司尚欠答辩人各类款项总计1934260.24元。2.上诉人提出的垫付费用与本案无关。且不说这些垫付费用均是上诉人自身公司产生的费用,也是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上诉人一审期间,未能反诉或者再次起诉,二审再次提出,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采信。3.答辩人提交的三份债权凭证,是合作经营一段时间后,因为股权转让有分歧,不再合作后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债权凭证。综上,上诉人的诉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杜小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原料款1963853.24元及起诉后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伊始,由于新冠疫情突然爆发,口罩的销售形势见好。陈聪、尚小桥等人经过商定,于2020年3月11日注册成立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聪、尚小桥分别认购70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70%和30%的股权。原告杜小娟和被告万聚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沟通,双方准备合作经营口罩业务。商定以后,双方均已分别投入资金、设备,开始了一段合作。后因杜小娟要求受让公司的股权。在股权转让问题上,公司原始股东持有异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杜小娟不再和该公司继续合作经营,要求将前期的投入事项和公司做一个清算。二、1、2020年7月4日,杜小娟和万聚公司之间经过核对,出具了一份《杜小娟和万聚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的主要内容为“经核对,截至2020年7月4日,万聚公司欠杜小娟款项共计(空白)元。明细如下:1、原料款1292519.74元;经手人:杜小娟;2、口罩款334625元;经手人:杜小娟、李家豪;3、口罩加工费197704元;经手人:杜小娟、李家豪;以上各项,双方核对无误,双方盖章或者签字予以确认,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查。未付款。”杜小娟在该单子上签字;万聚公司在该单子上盖章,并由尚小桥签字。2、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杜小娟原材料转入公司》明细,显示从5月21日至5月24日,杜小娟转入公司12个批次的各种口罩相关物资,加上运费共计1292519.74元。该明细单上显示:制表:郑凯歌,审核:周杰。尚小桥备注“经双方核对数目准确,以采购金额为准,未付货款”。该明细单加盖了被告万聚公司的印章。3、同日,由一份加盖公司印章的明细表显示“1、杜昱翰经办未付渴望项目广告费5668元;2、杜小娟已垫付(6个)项目109411.5元;3、李家豪垫付(5个)项目23925元”。该明细单上,尚小桥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审理中,原告杜小娟认同双方前期确实是一种合作经营关系,后因分歧不再合作,双方作了清算,原告认为前期对公司的投入,视同于卖给被告公司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杜小娟和被告万聚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以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杜小娟和被告万聚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双方前期做了一些合作,由于合作不能继续下去,双方对账目做了一个清算,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理顺,并盖章予以确认,双方存在非典型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20年7月4日的《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杜小娟原材料转入公司》以及另一份明细,三张单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尚小桥签字确认,能够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杜小娟主张判令被告万聚公司支付原料款1292519.7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杜小娟主张判令被告万聚公司支付口罩款334625元和口罩加工费197704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杜小娟主张的已垫付费用109411.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4笔款项共计1934260.24元,被告万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杜小娟。关于原告杜小娟诉称的:1、杜昱翰垫付5668元和李家豪垫付的23925元。因债权转让需要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前提。被告万聚公司否认和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辩称从未接到二人债权转让的通知。在诉讼中,杜小娟临时通知万聚公司自己受让上述二人的债权,要求债务人万聚公司偿还,并不符合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要求。故上述5668元和23925元受让债权,不予支持。原告杜小娟主张的利息,结算单上未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被告万聚公司辩称的和原告杜小娟是合作关系,要求其承担50%的投资投入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小娟193426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0元,减半收取11240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聚公司除了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无新证据,被上诉人杜小娟二审另提交微信转账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将装修款已转给干装修的魏利斌。上诉人质证称,2.5万元转款记录我们一审已经提交了,其提交的魏利斌的转款记录与上诉人无关,这仅是聊天记录不是转款记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万聚公司一审答辩状陈述、一审杜小娟的自认,可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前期合作经营口罩业务,但因股权转让问题发生分歧,又根据杜小娟一审提供的2020年7月4日的《杜小娟与万聚公司对账单》、《杜小娟原材料转入公司》以及明细,可以确认双方发生分歧后合作进行不下去,双方对账目进行对账,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三张单据上均加盖了万聚公司印章,并由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尚小桥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杜小娟请求万聚公司偿还对账单上所欠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万聚公司上诉称的双方未进行清算对账单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与对账单内容不符,对账单明确写明“经核对,截止2020年7月4日万聚公司欠杜小娟款项……明细如下……”,对万聚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聚公司上诉称的其支付款项问题、要求以合伙关系分担费用问题,因双方已经签订对账单,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应以对账单为准。综上所述,万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08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万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