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励鸥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闽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以励鸥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继续追缴励鸥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1日交付福建省永安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闽04刑更176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至2025年4月2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21年5月10日以罪犯励鸥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励鸥飞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屇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必富、柯昭潘,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廖世海、张传鑫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励鸥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励鸥飞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累积考核分3364分;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获得表扬5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8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认罪悔罪书和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励鸥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励鸥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昂 审判员 邓淑萍 审判员 郑家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