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被告:秦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住深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宝与被告秦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宝,被告秦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原告货款35981.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前后,原告带料为被告加工布艺产品,截止到2020年4月16日,被告共欠下原告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62866.4元,写有欠据,后被告后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52866.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清,原告拉着被告切好和没有切好的布料等一共2862米,原告按照当时的市价增加3毛的价格回收了这些有问题的布料一共是16885元,同意在52866.4元中扣除,有一部分布料还存放在被告处没有拉走,原告要求拉走,但是这部分布料已经在应付款中扣除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秦磊辩称:对于有问题的布料,被告早就通知过原告让其拉走,但原告一直拖到了现在,原告将布卷送到被告处加工,加工后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布料有质量问题,原告不解决,导致有一部分半成品被告已经低价处理了,原告所述的合成米的部分,不包括在被告低价处理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把有质量问题的客户退货的那部分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现在退货的布料已经低价处理了,退货的价值大约是35000元左右,具体价值被告记不清了。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不应该偿还,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不止原告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自2018年至2020年4月16日给被告加工布料,有日常销售凭证为证。截至2020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2866.4元,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偿还货款10000元,原告称2020年4月16日被告提出加工的布料残次品的问题,后两天原告给被告翻工,但被告说翻工后的布料还是不行,原告就将布料拉走了,原告将拉走的布料(包括被告提出的裁好片的成品)以16885元卖出,销售清单记载的2020年4月16日两张,原告拉走布料一张,合款算了一下米数。被告对总货款62866.4元无异议,对支付原告的10000元认可,对原告拉走的货和合款数无异议,1.5*2米、1*1.5米这两个尺寸的有无不清楚,其他的东西都在,对折合的价款无异议,但称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客户退货不同意给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加工布料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布料,应支付原告加工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总货款数62866.4元无异议,对支付原告的10000元认可,对原告折合的价款16885元无异议,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加工款35981.4元。因原告加工原因导致客户退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秦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杜玉宝加工款359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原告刘玉宝负担180元,被告秦磊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者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