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青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显球,系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2D2272E。 注册地址: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青山与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显球、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材款59,623.60元及利息(以59,62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09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 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做装修建材生意,被告系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因承包商城县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石膏、胶、漆等建材等装修建材。2017年09月15日至2021年01月04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忠明确认,并在129张装修材料清单上签字,共计欠款59,623.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基本的诚实和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杨青山提交的证据有:商城县阿里山大师销货清单129份。 原告杨青山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2017年09月15日至2021年01月04日,被告共计欠款59,623.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杨青山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09月15日至2021年01月04日,原告给被告送建筑装饰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县阿里山大师销货清单签名,被告共计欠款55,5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建筑装饰材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商城县阿里山大师销货清单签名,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杨青山建筑装饰材料款59,62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00元,减半收取646.00元,由被告商城县苏杭帝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栋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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