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龚尚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海,贵州帝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华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秦华明整体衣柜衣橱厂,个体工商户,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办护城村堰湾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302MA6HTJHL3L, 经营者:秦华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梅、雷洪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龚尚仙与被告秦华明、遵义市红花岗区秦华明整体衣柜衣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尚仙、被告秦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尚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以原告名义为被告贷款的本息共计3461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原本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8年2月2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离婚后的第二年,被告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但自己征信过不了,希望原告帮助他以原告的名义贷款本金30万元,原告犹豫再三,念及旧情还是以原告的名义于2019年12月在平安普惠银行贷款30万元本金,每期连本带息需偿还12392.65元,分36期偿还,共计需要偿还本息446135元。贷款发放后,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给了被告,被告陆续返还原告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但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认可帮忙贷款和明示不再偿还借款,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时将收条等原件涂改。综上所述,原告帮被告贷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秦华明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龚尚仙的诉讼请求;2、被告秦华明向原告龚尚仙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并未将30万元一次性转账给被告,而是分成七次转账给被告的。同时,原告龚尚仙在诉状中确认该借款分36期偿还,至开庭日止,被告秦华明已经偿还了23.2万元,按照原告龚尚仙在诉状中认可的每月应偿还12392.65元,被告秦华明已经将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了2021年6月30日。综上,原告龚尚仙的诉请因未到还款时间,加之被告秦华明已经还款23.2万元,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秦华明整体衣柜衣橱厂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尚仙与被告秦华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2月26日离婚。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离婚后的第二年,被告秦华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需要贷款,但自己征信过不了,便找原告龚尚仙帮忙,希望原告龚尚仙帮他以原告的名义贷款本金30万元。原告龚尚仙表示同意后以自己的名义于2019年12月2日在中国平安普惠银行贷款30万元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每期连本带息需偿还12392.65元,分36期付清,共计需要偿还本息446135元。平安普惠银行将30万元贷款发放到原告龚尚仙账户后,原告龚尚仙从2019年12月2日起分七次将3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被告秦华明。被告秦华明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龚尚仙于2019年12月2日帮忙在中国平安普惠银行贷款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每月连本带息12393.00元。此据,秦华明,2020年1月2日”。同日,被告秦华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帮其在平安普惠银行贷款30万元本金,由秦华明分三年期还本付息,每月由龚尚仙代还,秦华明应在每月30日之前把应还款金额支付给原告龚尚仙,原告龚尚仙收到被告秦华明预还资金后应出具收款证明。特别声明:从2020年起,李洪亮、樊太义、杨旭的厂房租金的一半暂由龚尚仙收取作为秦华明预还款资金使用。原告龚尚仙从2019年12月30日起每月偿还平安普惠银行贷款本息12392.65元,截至原告龚尚仙起诉时,已经还款11期,共计还款136319.15元。被告秦华明于2020年12月10日转款80000元、12月16日转款30000元,共计110000元给了原告龚尚仙用于偿还贷款。2020年7月,被告秦华明趁原告龚尚仙不在家时对其出具给原告龚尚仙的收条原件进行了涂改,将借款金额由30万元改成20万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龚尚仙的申请,本院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20)黔0302民初101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冻结了被告秦华明在遵义市森磊鑫新型防火材料厂的应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46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华明对原告龚尚仙陈述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帮忙为其贷款30万元,并收到这30万元贷款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时,原告龚尚仙举证的贷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华明陈述已经偿还了原告龚尚仙23.2万元,原告龚尚仙只认可收到了通过银行转账的还款11万元。被告人秦华明举证了原告龚尚仙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的收到被告秦华明平安普惠银行预还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其另外还支付了现金10万元给原告龚尚仙。对被告秦华明举证的该收条,原告龚尚仙辩称这30万元贷款到账后,截止到2019年12月7日,其已经向秦华明转款19万元。因为担心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秦华明便提出剩下的11万元就不用再转账给他了,留在龚尚仙卡上扣银行还款,同时,秦华明要求龚尚仙出具一张收条给他,故她便于2019年12月7日向秦华明出具了那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在之后的一个月中,在秦华明的要求下,其又将剩余贷款全部转账给了秦华明,前后共计转账30.95万元给了秦华明,后她要求秦华明把她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给秦华明的那张10万的收条还给她时,秦华明称遗失了。她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举证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交易的,原告龚尚仙在2019年12月7日当天都向被告秦华明账号转款8万元。被告秦华明陈述其在2019年12月3日取款现金7万元,加上后面收的装修款现金3万元,共计10万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了原告龚尚仙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结合原告在此之后将全部3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秦华明和被告秦华明篡改收条上的借款金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龚尚仙在2019年12月7日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并没有收到10万元的事实,原告龚尚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龚尚仙将贷款3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秦华明只偿还了11万元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的借款金额篡改,妄图达到减少债务的目的,以行动表明不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秦华明应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秦华明已经偿还了借款11万元,故还应当偿还原告龚尚仙借款本息33.6135万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61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秦华明关于篡改收条上的借款金额是得到原告同意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秦华明整体衣柜衣橱厂不是该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告龚尚仙请求判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秦华明整体衣柜衣橱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尚仙借款本息人民币336135元; 二、驳回原告龚尚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诉讼保全费3250元,由被告秦华明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永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静 书记员任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