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荣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户籍所在地:武冈市。

被告:刘娟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荣峰与被告刘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荣峰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用微信联系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3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9年4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收本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刘娟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杨荣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下列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拟证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杨荣峰用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娟娟,2019年3月31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娟娟,2019年4月13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刘娟娟,共计30000元;被告刘娟娟的微信名字:A琳娜;

2、2019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娟娟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20年8月份偿还;

3、2021年8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杨荣峰起诉以后,被告答应还款。

被告刘娟娟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杨荣峰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娟娟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本案认证如下:原告杨荣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荣峰与被告刘娟娟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29日,被告刘娟娟(微信名字:A琳娜)与原告杨荣峰通过微信进行文字聊天,刘娟娟要求杨荣峰明天(即2019年3月30日)给刘娟娟的卡里转3万元,刘娟娟承诺明年(即2020年)8月份一定偿还。原告杨荣峰分三次用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每次10000元。共计30000元。分别是2019年3月30日转账微信10000元,2019年3月31日转账微信10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账微信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荣峰多次催收,被告刘娟娟没有偿还。2021年8月12日被告刘娟娟(微信名字:A琳娜)与原告杨荣峰通过微信进行文字聊天,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娟娟答应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娟娟通过微信向法庭表示:2019年3月30日杨荣峰微信转账10000元给刘娟娟,2019年3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属实;刘娟娟暂时经济困难,但一定会还清此借款。刘娟娟的微信名刘娟娟(实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系。被告刘娟娟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杨荣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娟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杨荣峰要求被告刘娟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娟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荣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荣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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