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1817J。
法定代表人: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管,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审理经过
原告王惠芳与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惠芳、被告金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祥、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3520.8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内退工资43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以上费用经王惠芳多次讨要,金泰集团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辩称,一、对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承担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该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惠芳于2003年10月退休,前期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王惠芳该项请求。二、王惠芳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内退期间工资,因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惠芳已于2003年10月退休,前期才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王惠芳该项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王惠芳于1985年1月生育一女,后取得独生子女优待证。王惠芳于1975年到金泰集团公司工作,于2003年自金泰集团公司退休。
2.2021年9月2日,王惠芳为申请人,以金泰集团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退休转社区费用1000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保费用100元及利息;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3520.8元及利息;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内退工资4300元及利息。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95号仲裁决定书,以王惠芳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王惠芳向本院提起诉讼。
3.自2018年底开始,金泰集团公司的退休职工崔海军等六人,先后与金泰集团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形成诉讼。经法院审理,均已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宗案件审理中,金泰集团公司未就仲裁时效问题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惠芳曾为金泰集团公司的职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王惠芳于2003年10月退休,其未举证证实在其后的一年内向金泰集团公司主张欠付工资或申请仲裁,且未举证证实存在欠付工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其在本案中要求金泰集团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王惠芳按照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自愿生育一名子女,按照规定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惠芳称,其退休后多次向金泰集团公司索要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因金泰集团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予支付,金泰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王惠芳的陈述及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事实,本院对金泰集团公司抗辩王惠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确定金泰集团公司应按济南市发布的200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向王慧芳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王慧芳主张的数额不高于金泰集团公司应支付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慧芳主张金泰集团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芳一次性养老补助352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金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