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利,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兴,男,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朱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与被告朱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泉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兴,被告朱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泉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臣向其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11日车辆租金21 843.23元;2.朱臣向其支付拖欠车辆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21 843.23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朱臣向其支付车辆停运经济损失8200元;4.朱臣向其支付违约金20 000元;5.朱臣向其支付下车检验维修费53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仲裁委因案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出具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索九网约车,协议期限为 2019年4月8日至2023年4月8日,被告于 2020年5月1日起恶意拖欠车辆租金,多次催缴未果。 2020年8月11日将车辆无故交回公司,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50149.4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9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由于被告无故交车给原告造成车辆停运损失8200元。根据《车辆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每月10号前支付原告租金,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综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车望责院依法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辩称
朱臣辩称,我是8月10日交的车,我认可已经交了7000元,保险个人负担部分是410.41元。我不认可工会费2元,停运损失、违约金、下车检验费我不认可,有过一次追尾我都修好了。前杠、后杠有些划痕我没有处理,这个认可,其他不认可。我开始交了三次车他不让我交,每个队长都说你先干着,份钱慢慢给。到8月7日疫情刚好转,他把我号停了,我才交的车,不能算我违约。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万泉缘公司(甲方)与朱臣(乙方)签订《劳动协议书》和《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租赁协议》(网约车单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车型为索9(车牌号:×××),仅限于乙方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营服务之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运营服务方式为一人一车,乙方不得将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租用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月不迟于10号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8100元。万泉缘公司自述自2019年5月起,朱臣拖欠公司车辆租金未交。双方一致认可2020年8月7日公司给朱臣停号,2020年8月10日,朱臣将车交还给公司,万泉缘公司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1月27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不字[2021]第1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万泉缘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万泉缘公司与朱臣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朱臣拖欠万泉缘公司车辆租金,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万泉缘公司要求朱臣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至车辆归还时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5、6、7月份减免12 000元的合理标准确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朱臣违反上述规定应赔偿万泉缘公司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到本案,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便是万泉缘公司重新安置人员接手该车辆期间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按照一个月车辆租金进行酌定。泉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车辆租赁协议》中约定按欠款数额每日另行交纳2%的滞纳金及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但考虑到朱臣迟延交付租金给万泉缘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滞纳金。参照《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内部营运任务单车承包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规定,万泉缘公司按月收取的车辆承包金中已包括工会经费,本院已支持朱臣按月向万泉缘公司支付相应车辆承包金,现万泉缘公司要求朱臣另行支付工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实行司机内部承包经营,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既签订劳动合同,又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隶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但更多的是对租赁物管理和使用方面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缔结劳动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合理地转嫁用工风险,应尊重其效力。具体到本案,双方约定在退租时,如因朱臣人为原因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朱臣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相应的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结合出租车行业特点,从督促司机安全驾驶、爱护车辆的角度考虑,也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合理地转嫁用工风险,故应予支持。但万泉缘公司出具的车辆下车检验单系其单方面委托制作,万泉缘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该车辆检验时状态与朱臣交车时状态一致,朱臣认可前杠、后杠有划痕,本院酌定朱臣向万泉缘公司支付修车费5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应扣除疫情期间该公司规定的减免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车辆租金(含保险个人负担部分8947.23元及滞纳金(以8947.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10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二、被告朱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经济损失8200元;
三、被告朱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车检验维修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朱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