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延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毅,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六伟,男,****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莎莉,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闫深意,男,****年**月**日出生,住汝阳县。

第三人:雷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侯延强与被告张六伟及第三人闫深意、雷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飞、马少毅,被告张六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闫深意、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6执恢2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依法确认原告侯延强对闫深意房产的拍卖款享有全部的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六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侯延强与闫深意、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8)豫0326民初2161号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20年11月28日拍卖了闫深意名下位于滨河小区的房产。张六伟申请参与分配,汝阳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20)豫0326执恢2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侯延强不服该分配方案,提起诉讼。首先,闫深意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情况。在侯延强申请执行闫深意、雷乐一案中,还查封有闫深意名下的豫C×××××号丰田轿车一辆且尚未处置,故闫深意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次,闫深意名下位于汝阳县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属于闫深意、雷乐的夫妻共同财产,拍卖款有雷乐的一半。侯延强案件的被执行人是闫深意和雷乐,而张六伟的债务人仅仅是闫深意,不能将属于雷乐的款项分配给张六伟。第三,张六伟与闫深意涉嫌虚假诉讼。2018年7月,侯延强已经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闫深意在此后一年半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2月案涉房产移送评估拍卖后,张六伟以该房产已卖给其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开庭审理,在异议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张六伟撤回起诉,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闫深意欠其70万元借款,并申请分配。闫深意与张六伟系亲戚,在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双方对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属于虚假诉讼的一种。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六伟辩称:一、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闫深意与侯延强之间的债权为220余万元,与张六伟之间的债权为70万元,而查明并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现有的财产仅有案涉房产一套,拍卖后扣除其他费用仅剩余72万余元。即使按照侯延强所述还查封豫C×××××丰田轿车一辆,但该车辆现在还未在执行法院控制范围内暂无法处置,且其价值与执行标的额也相差甚远。闫深意名下的所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张六伟对闫深意的债权已经合法的诉讼程序取得了执行依据,(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申请参与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2020)豫0326执恢201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应予执行。该分配方案,载明了分配比例及各债权人的分配金额以及救济途径,侯延强已领取了执行分配款项,应视为对分配方案的认可。张六伟与闫深意借贷纠纷调解过程中,闫深意与雷乐夫妻二人已明确向张六伟出示了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告知张六伟涉案房屋系闫深意一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拍卖涉案房产时雷乐对此也并无异议。因此,该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侯延强起诉撤销(2020)豫0326执恢2019号执行分配方案,应当将已经领取的分配款项执行回转退回执行法院后,才具备要求重新分配的前提条件。综上,请驳回张六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深意、雷乐未作陈述。

原告举证

原告侯延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豫0326执恢209号分配方案;2.张六伟对侯延强分配方案执行异议的意见书。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侯延强在接到分配方案后,按期提出了异议,张六伟对侯延强的异议持反对意见。3.(2018)豫0326民初2161号民事调解书;4.(2019)豫0326执恢172号执行裁定书。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侯延强对闫深意、雷乐享有220.2万元的债权及相应利息,系雷乐、闫深意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还查封有闫深意名下的车辆没有处置,闫深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5.(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方向:张六伟仅对闫深意个人享有债权,不能分配雷乐名下的财产份额。6.(2020)豫0326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7.张六伟在豫0326民初414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涉案的房产是闫深意、雷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六伟与闫深意之间的债权债务,仅有闫深意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流水仅仅是张六伟与刘浩鹏、孟卷锋三人之间的相互转账,不能证明张六伟与闫深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张六伟在知道执行异议之诉无法获胜的情况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张六伟与闫深意之间的(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被告质证

被告张六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和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查封的豫C×××××丰田轿车一辆,现在还未在执行法院控制范围内暂无法处置,且其价值与执行标的额也相差甚远,闫深意名下的所有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侯延强的执行依据仅仅证明了对闫深意、雷乐夫妻二人享有债权,但不能证明拍卖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裁定书是张六伟经过合法诉讼途径取得的法院生效文书,是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可以依法参与分配;对证据6和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关于侯延强所述的虚假诉讼可能性只是推定,并未经过合法诉讼途径进行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六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闫深意、雷乐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复印件一份;2.房屋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方向:张六伟与闫深意在借贷以及调解过程中,闫深意、雷乐明确出示了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告知张六伟涉案房屋系闫深意一人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在拍卖涉案房屋时雷乐对此并无异议。

答辩情况

原告侯延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两组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据1与2020年张六伟在另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而且房屋转让合同载明的时间在后,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产系雷乐和闫深意所有,而且二人作为共同出卖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闫深意个人财产,至于雷乐没有在拍卖中提出异议是因为侯延强作为申请人的执行案件,雷乐也是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在本院办理侯延强申请执行闫深意、雷乐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闫深意名下案涉房产和豫C×××××丰田轿车一辆。因豫C×××××丰田轿车一辆尚未扣押,本院先行依法拍卖了案涉房产。张六伟持(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豫0326执恢2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房屋拍卖款共计799360元,优先扣除本案执行费24420元、诉讼费1140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扣除侯延强垫付评估费8000元,预留闫深意房屋租金30000元,还剩余722020元。本次参与分配案件2件,总标的为2902000元,因拍卖款不足以支付各债权人本金,故债权人的债权利息不参与本次分配。根据侯延强、张六伟的债权本金比例,确定侯延强分配金额547860元,张六伟分配金额174160元。该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张六伟、闫深意、雷乐均无异议,侯延强提出异议,认为张六伟不应参与分配。张六伟对侯延强的异议表示反对,侯延强提起本案诉讼。由于当事人的争议仅在于应否分配给张六伟174160元,本院已将547860元执行款发放给侯延强。

另查明:原告侯延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本院(2018)豫0326民初21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20.2万元,被执行人为闫深意、雷乐。被告张六伟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本院(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数额为70万元,闫深意为还款义务人。

再查明,闫深意、雷乐200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房产购买于2012年10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为闫深意。闫深意、雷乐曾于2018年5月28日与张六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六伟。在侯延强申请执行闫深意、雷乐一案中,张六伟以该转让合同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于2020年6月10日撤回起诉。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张六伟与闫深意达成调解协议,闫深意偿还张六伟借款70万元及利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张六伟是否有权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以及被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张六伟分配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张六伟是否有权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案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公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仅有案涉房产和豫C×××××号丰田轿车,显然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张六伟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依法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原告侯延强关于闫深意尚有豫C×××××号丰田轿车可供执行、本案不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侯延强提出张六伟与闫深意之间的(2020)豫0326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由于该裁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侯延强该意见也不足以否定张六伟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

关于被诉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张六伟分配数额是否适当。案涉房产属闫深意和雷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张六伟在先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上出卖人由闫深意、雷乐共同签字足以印证本院上述判断。从侯延强、张六伟所享有债权的情况看,侯延强的债务人为闫深意和雷乐,张六伟的债务人为闫深意一人,在房产拍卖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将拍卖款在闫深意、雷乐之间进行划分份额,雷乐的份额用于实现侯延强的债权,闫深意的份额在侯延强和张六伟之间进行分配。拍卖款可用于实现债权的数额为722020元,分配方案确定分配给张六伟的金额为174160元,按照雷乐所占50%份额用于实现侯延强债权、闫深意所占50%份额在侯延强和张六伟之间分配的原则,张六伟应得分配金额为87080元,侯延强已领取的547860元当事人无争议,应当再分配87080元。

张六伟庭审中提交了闫深意与雷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主张案涉房产系闫深意个人财产。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如果复印件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对闫深意、雷乐具有约束力。但是,在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外不发生对抗效力。并且,该约定与2018年5月28日二人共同与张六伟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事实相矛盾,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产系闫深意个人财产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本院(2020)豫0326执恢20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张六伟分配金额为87080元,增加侯延强分配金额87080元。

二、驳回原告侯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侯延强、被告张六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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