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铭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赵村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MA09KAA80P。

法定代表人:高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井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铭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与被告李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购车垫付款5980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购车垫付款59804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铭鑫公司与被告李锋签订《铭鑫公司关于加挂公司车辆管理协议》,约定李锋将自有的拖挂汽车挂靠公司,由公司统一管理。同日李锋在《铭鑫公司车主还款表》上签字确认需还款31200元。自2019年2月至同年8月,除李锋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外,原告铭鑫公司为被告李锋垫付贷款28404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李锋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铭鑫公司主车车牌号冀A×××××主车车架号XXX挂车车牌号冀A×××××挂车车架号XXX购车公司垫款59804元【大写伍万玖仟捌佰零肆元整】身份证号×××1053欠款人李锋日期:2020年11月24日”的《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铭鑫公司提交的《铭鑫公司关于加挂公司车辆管理协议》、《铭鑫公司车主还款表》、《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铭鑫公司关于加挂公司车辆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铭鑫公司按照协议为被告垫付购车款和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李锋为此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李锋欠付原告铭鑫公司的购车款和垫付的银行贷款,理应偿付。被告李锋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付款,原告铭鑫公司要求被告李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属赔偿损失的请求范畴,符合法律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符合法律规定的缺席开庭的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铭鑫运输有限公司购车垫付款和贷款垫付款59804元及利息(以59804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8元,由被告李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邮编:050100,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1296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程惠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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