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勇,男,1985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住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管理局。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鹤北林检诉刑诉(20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勇酒后驾驶车牌为黑CU的白色奇瑞艾瑞泽小型轿车沿鹤北林业局双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分站路段时,执勤民警上前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国勇的血样进行法医毒物(乙醇)鉴定为乙醇302.6mg/100ml。
被告人刘国勇于2017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抓获到案。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毕某某、王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国勇的供述与辩解;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国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国勇酒后驾驶车牌为黑CU的白色奇瑞艾瑞泽小型轿车沿鹤北林业局双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客运分站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国勇的血样进行法医毒物(乙醇)鉴定为乙醇302.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农垦公安局宝泉岭分局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勇1985年1月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农垦社区,居住期间无犯罪记录。
2、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0月2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刘国勇酒后驾驶白色奇瑞小轿车行驶在鹤北林业局双尚路上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约束醒酒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刘国勇酒后驾驶的车牌为黑CU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被鹤北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22时05分予以扣留,同时扣留的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4、鹤北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国勇机动车准驾车型C1;醉酒驾驶车辆为奇瑞牌,号牌种类为小型汽车,号牌号码为黑CU,车身颜色为白色。
5、鹤北林业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刘国勇经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资源库比对,非网上在逃人员。
6、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国勇与我、王某在鹤北林业局周老三肉串店吃饭并饮酒,后刘国勇开车行驶至尚志岗亭,被交警查获。
7、证人辛某某、王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21时许,辛某某在周老三烧烤店门前停车时碰到了王某、毕某某,后进烧烤店与王某、毕某某、刘国勇、王某甲一起喝酒。
8、被告人刘国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0月23日晚22时许,我与毕某某、王某等人在鹤北林业局周老三烧烤店喝完酒后,我驾驶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鹤北林业局双尚路客运分站附近时,被交警大队的民警查获。
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2017]物鉴字第10264号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国勇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2.6mg/100ml。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勇的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2.6mg/100ml,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刘国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继存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于善清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桑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