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1,又名孙名儿、又名孙民儿。
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孙×2,男,该村委主任。
被告:孙×3。
审理经过 原告孙×1与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奥家坪村委)、孙×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晋11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晋11民终19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2被告孙×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1诉称,1994年5月10日,原告以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位于“阳君坪”(地名)平地0.6亩、“场坪儿”(地名)平地0.6亩、“元妥上”梁地6亩、“北树梁”梁地6亩。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并由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兴集土(94)字第1301128号)。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孙×3堆放石头,占用了位于“场坪儿”(地名)?0.6亩承包地,后村委未经原告同意将抽回,现该地由孙×3的叔叔耕种。为此,多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乡政府反映解决未果。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被告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土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利益。原告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本村的“场坪儿”(地名)土地0.6亩;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孙×1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
1、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编号128;2、土地使用证;3、照片5张;4、奥家坪村委、孙宝义、高支成、弓志明、奥支信、陈怀明、乔挨则证明各一份;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宣传手册一册。
被告辩称 被告奥家坪村委辩称,1994年春季,我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的安排部署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开展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按照当时村民会议制定的家庭承包方案,每人口分配2亩梁地、0.2亩平地按户承包经营。被答辩人家当时参与土地承包的有6口人,共分配家庭承包耕地13.2亩,其中位于本村场坪儿(地名)分得承包耕地0.6亩。被答辩人孙×1(又名孙名儿)以家庭成员代表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又经兴县奥家湾乡农经中心站对租赁经营合同进行审查鉴证合法生效。该合同对土地租赁经营的“税金、租金及缴纳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又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乙方(孙×1)积极交纳国家的税金和村提留、乡统筹。积极完成农副产品定购任务和劳务定额”。“承包、受让人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时,甲方(村委会)可以终止和调整合同关系”。可是被答辩人承包家庭人口耕地后,每年冬季乡村干部上门收取各项税费均遭推诿拒绝,截止2001年底累计拖欠税费1053.?64元。受部分农户欠缴税费的影响,其他农户也开始逃避推诿税费缴纳义务,严重影响了全村上缴税费任务的完成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2001年底,村委会将合同兑现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报奥家湾乡政府,经乡政府研究同意对欠缴税费农户实施部分土地承包关系调整。在土地调整前召开村民会议宣布过合同兑现措施,并再次动员欠费农户补缴税费义务,可是仍有34户拒绝补缴税费。在此情况下,2002年3月份,对全村欠缴税费农户的部分耕地进行了统一调整,终止承包关系,其中包括被答辩人家的承包地。被收回终止承包经营。村委会将收回的部分耕地又按村民会议的决定重新分配给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农户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至2024年3月1日。被答辩人对此不仅明知,也一直认可接受,十多年来未曾提出过异议。2015年在农村土地确认登记工作中,根据新的土地确权登记政策,答辩人已将2002年收回的梁地全部返还给原承包户,剩余部分坪地收回后全村进行了重新调整分配,其中包括被答辩人位于本村“场坪儿”(地名)?0.6亩地。现全村包括合同兑现中31户已接受按现状确权登记等待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答辩人等3户拒绝按现状确权登记,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归还被收回0.6亩耕地于法无据。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国家规定的税费义务,答辩人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合同法》第94条、《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0条、27条、《中共兴县县委、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农村土地租赁经营的实施意见》和合同约定行使土地承包管理权,收回被答辩人的部分耕地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也是行使土地承包管理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前,不具有溯及力,被答辩人请求归还位于本村“场坪儿”(地名)?0.6亩耕地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驳回;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其无理诉求,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诉求,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3、答辩人村内白迎平和被答辩人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情相同,白迎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按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白迎平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2日(2019)晋11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请求参照该判决作出相同的判决结论,以维护裁判文书的统一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家坪村委提供:1、土地证;2、土地使用证存根;3、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4、集体往来账务单;5、退地花名表;6、村委会会议记录;7、中共兴县县委93(56)号文件一份;8、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政策问题解答手册一份;9、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2日(2019)晋11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被告孙×3辩称,我同意村委会的意见,我只耕种的我自己的人口地,没有多耕种其他人的耕地,原告所说的他那块地现在并不是我在耕种。
被告质证 被告孙×3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1是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农民,1994年5月10日,原告孙×1与被告奥家坪村委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奥家坪村委将本村阳君坪平地0.6亩、场坪儿平地0.6亩、元妥上梁地6亩、“北树梁”梁地6亩共13.2亩租赁给原告,期限为30年,税金、租金3600元(折合小米7200斤),分30次交清,每次必须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并约定,承租人应积极缴纳根据税金、和村提留、乡统筹,积极完成劳务定额,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出租人可以终止和调整合同关系,由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孙×1了颁发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至2002年3月,原告孙×1欠交税费1053.64元,被告奥家坪村委以原告拖欠税费为由将原告承包的位于该村场坪儿的0.6亩耕地收回,另行发包给其他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1于1994年与被告奥家坪村委签订集体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兴县奥家湾乡奥家坪村委于2002年3月,以原告孙×1欠交税费终止合同,收回土地,既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孙×1主张涉案土地在合同签订后即由被告孙×3占用证据不足,本院不认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位于本村的场坪儿土地0.6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孙×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秀成
审 判 员 张月星
人民陪审员 孙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