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利,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文,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妙慧,女,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文、赵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16639.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一笔货款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月息2.4%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5日为510612.8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其诉求第一项拖欠货款1516639.3元变更为966639.3元;将诉求第二项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5日为510612.89元变更为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为455101.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但被告付款屡有逾期,截至2021年3月5日,仍拖欠货款本金1516639.3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立即偿还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结欠货款数额为566639.3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4%计付,明显太高,应按同期LPR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钢材结算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佳乐科技工业园”项目需要,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购买钢材。201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数量大约3000吨,实际供货数量以被告签收为准;供货期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具体以被告项目进度为准);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采购订单之日起五日内将所需的钢材运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并负责卸货,运输、装车、卸车、包装等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钢材结算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潮汕市场批发网每吨上浮20元/吨货款月结百分之百,次月付上个月货款百分之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15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2.4%/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索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0733685.1元。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767045.8元,尚欠原告货款96663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上述合同和订单总金额10733685.1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767045.8元,尚欠货款966639.3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实际结欠货款金额为566639.3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4%计付应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但被告认为月利率2.4%利息明显太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4%,但作为买卖合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本院将该逾期付款利率调整为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24%计付,此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9666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9364.2元(暂计至2021年4月28日,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663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另计);
二、驳回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83元,由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9.36元、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7648.47元。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9.01元,本院予以退回10359.65元。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广东至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