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某二部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盛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刘广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本院查明
2020年10月,被告人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到汉川市张移动电话卡,后到马口镇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1)及配套U盾,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3(另案处理)。现查明肖**出售的农行卡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支付结算金额为46万余元。 辩护人刘广才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5、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实。 另查明,2021年1月23日,汉川市公安局庙头水陆派出所电话告知被告人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于2021年1月25日自行到庙头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肖**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付某、林某、阿某、黄某1、李某、黄某2、孙某、高某、胡某、岳某、黄某3、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李某被诈骗一案嫌疑人支付宝账户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肖**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办理银行卡出售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且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成海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