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阳,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罗丽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影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凯诉被告王波、罗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陈重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暂计21.37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121.3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及利息暂计50225.93元(以2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288225.93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暂计7923.2元(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一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暂计55923.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在2017年12月底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念及二人朋友关系,故分三次向被告一交付82万元。原告与被告一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是被告一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一至今未偿还。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波、罗丽红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以实际出借款为准,利息过高部分按照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已偿还123500元及12184.46元,共计135684.46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2017年12月24日,原告之妻王红云POS消费转账20万元;2017年12月27日,王红云向被告王波转账50万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之姐王香云向被告王波转账12万元。

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波转账48000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48000元于2019年12月27日前交付王波,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12月2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凯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分伍厘,期限一年(2019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7日),到期还本付息。

2020年1月1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红凯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利息人民币贰分伍厘,期限一年(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0日),到期还本付息。

2018年4月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61500元(客户摘要lx);2019年4月1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70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10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0年6月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0年4月9日,被告王波代原告交纳房屋契税12184.4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王波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拟以此证明王波与罗丽红之间有大量的转账记录,二人的银行流水与上述两个企业的对公账户及合伙人、股东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王波与罗丽红为两家企业的合伙人、股东、高管,王波、罗丽红从上述两家公司获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二被告的从事的经营活动及家庭消费支出可以看出该笔债务同样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上述明细系二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原告陈述,1、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王波转账82万元,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18万元是利息;2018年4月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转账的61500元系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7日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基数的利息。2、被告王波于202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是按月息2.5分计算了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一年的利息,共计30万元,因被告王波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偿还利息6.2万元,故剩余23.8万元,这238000元事实上是利息钱。3、原告同意将被告代其交纳的契税12184.46元在本案中扣除。被告王波陈述,其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另查明,被告王波系河南省太阳波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认缴出资40万元),被告罗丽红系上述企业自然人股东(认缴出资8万元)。被告王波系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数2833万),被告罗丽红系上述企业董事、财务负责人(持股数19.97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波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向被告王波支付借款本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波出借62万元,有相关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之妻王红云POS消费转账20万元,被告王波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波经本院传唤,本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于其为何出具“壹佰万元”借据,其不能陈述真实的客观事实;被告王波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转账61500元,客户摘要注明:lx即利息的拼音缩写,上述数额与原告陈述的系被告王波支付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27日以8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基数的利息一致,故本院认定,至2018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王波出借本金82万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18年4月9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偿还利息61500元。扣除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被告王波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王波协商剩余利息为18万元,上述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34日)以82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息计算为126168.12元(820000元×24%÷365日×234日),扣除被告王波于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及代缴契税共计47184.46元,余利息78983.66元(126168.12元-47184.46元),被告王波应向原告进行偿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波应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的利息。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及利息暂计50225.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波于2020年1月1日出具的贰拾叁万捌仟元《借条》,并非原告出借的本金,原告亦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238000元的证据,本院已将被告王波所欠利息进行核算,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及利息暂计79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波转账48000元,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计算为2248.65元(48000元×18%÷365日×95日),原告请求被告王波偿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丽红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王波陈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在被告王波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河南省太阳波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及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水木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二被告均为出资合伙人或持股股东,且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波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中,被告王波与上述二企业、被告罗丽红之间有多笔账目往来,故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王波所借原告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企业所负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丽红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波、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凯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28日为18万元,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78983.66,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8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

二、被告王波、罗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凯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2248.65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红凯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王波、罗丽红负担20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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