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向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煤炭运销协会副秘书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刘译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雷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郝向斌与被告刘译蔓、雷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向斌、被告刘译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郝向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珠江骏景中区16号楼3层301号房屋(行政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中区16号楼3层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进行析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译蔓从郝向斌借款,到期不还。郝向斌将刘译蔓起诉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565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郝向斌申请执行,执行法官查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雷鸣名下有3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拒不析产,法院无法直接处理该房屋。执行法官要求郝向斌进行代位权诉讼,故郝向斌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郝向斌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译蔓辩称,郝向斌在西城法院起诉的是我父亲母亲和我,我们通过王金花认识的郝向斌,我父亲从郝向斌那里贷款,钱款打入我父亲账户,当时没出庭是没通知到我,缺席审判。当时五个人去我家索要债务,导致我父母相继去世,还和我父母说是11个人的钱,利息要11个人来分,当时我父亲让我母亲付了50多万元利息。不是我借的这笔钱,起诉过程中我父亲病重,在2019年8月14日下午去世了,我母亲在2个月后,10月29日也去世了,之后我也住院去了。我得知我母亲不行之后回了北京,对方总是上门骚扰我母亲,前期利息也扣除了。房子在我结婚后分给雷鸣,雷鸣于2014年10月1日进监狱了,2016年我把房屋永久居住权给了我父亲的一个朋友于强。我和雷鸣是2014年9月结婚,当时不知道雷鸣吸毒,房子在结婚当天落在我们两个人名下。我是2016年回来照顾我父母的。我不同意进行析产,房子一直是于强居住,现在他偶尔住。我和雷鸣基本上不住在珠江骏景房屋,现在我们俩也没离婚。 雷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译蔓与雷鸣系夫妻,301号房屋于2014年9月4日登记在刘译蔓、雷鸣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8年10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郝向斌起诉刘志林、王春英、刘译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45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刘志林、王春英、刘译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向斌偿还借款本金246.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庭及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刘志林、王春英、刘译蔓负担,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6 800元,由刘志林、王春英、刘译蔓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郝向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301号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301号房屋系刘译蔓、雷鸣共同共有。刘译蔓系被执行人,郝向斌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郝向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骏景园中区16号楼3层301号房屋归刘译蔓、雷鸣按份共有,刘译蔓享有50%份额,雷鸣享有50%份额。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译蔓、雷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敬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