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俊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周,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爱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原告牛俊玲与被告楚爱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鲁1703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牛俊玲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鲁17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周,被告楚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宝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牛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楚爱霞清偿拖欠房屋拆迁款243554.4元;2.诉讼费由楚爱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1日,牛俊玲与楚爱霞签订协议约定:2011年牛俊玲向楚爱霞借款46万元,因牛俊玲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牛俊玲拥有的定房权证定房字第0××3号房产过户给楚爱霞。待房产拆迁时楚爱霞再将全部拆迁补偿款的40%支付牛俊玲。2018年楚爱霞获得拆迁补偿款608886元,依据协议约定,楚爱霞应当支付牛俊玲拆迁款243554.4元(即全部补偿款的40%)。但经多次催要,楚爱霞拒不支付,其行为侵害了牛俊玲的合法经济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牛俊玲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楚爱霞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并未获得,在2011年5月3日涉案土地和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时胜雷,拆迁补偿款的获得人是案外人时胜雷。2018年1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胁迫之下形成的,实属无效协议。被告也无权处分涉案的拆迁补偿款,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2月21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牛俊玲、刘汉珍(牛俊玲丈夫)与楚爱霞达成协议,因牛俊玲、刘汉珍拖欠楚爱霞借款46万元未还,牛俊玲、刘汉珍自愿将登记在牛俊玲名下、房产证号为定房权证定房字第0××3号的房产以及房屋内全部家具、装饰房屋即涉案房屋抵付给楚爱霞,牛俊玲、刘汉珍协助楚爱霞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牛俊玲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楚爱霞名下,房权证区字第0××8号。

2011年5月3日,楚爱霞(卖方、甲方)与案外人时胜雷(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楚爱霞将涉案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时胜雷。被告承认时胜雷支付了房款后即搬入居住直至房屋被拆迁,但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8年1月21日,原告牛俊玲(乙方)与被告楚爱霞(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2011年乙方向甲方借款46万元,因无法偿还甲方的借款,甲方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乙方的单元楼,过户至甲方名下,现因乙方家庭困难,甲方同意该房产拆迁时包赔的房款的40%补给乙方,乙方以后不再因房产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甲乙均不得反悔。”原告牛俊玲及被告楚爱霞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中间人牛辉见、吴爱华、牛金国、牛辉云、牛辉山亦签名并摁手印。

2018年5月3日,征收部门菏泽市定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征收人时胜雷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涉案房产被征收,拆迁补偿款为¥608856.0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楚爱霞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受到胁迫?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楚爱霞辩称涉案协议在胁迫下签订的,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也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到何人、何种情况的胁迫;另外,经庭审查证,原、被告间系亲表姐妹关系,中间人吴爱华是牛俊玲的亲姐夫、牛辉云是牛俊玲亲姐、牛金国是牛俊玲丈夫的表兄弟、牛辉山是牛俊玲亲二哥、牛辉见是牛俊玲亲大哥,当时在场人侯凤伦是楚爱霞的丈夫,协议书的内容是侯凤伦执笔书写,故被告辩称的系受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楚爱霞所称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涉案协议书的事实成立。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楚爱霞在受胁迫下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胁迫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但被告楚爱霞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涉案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该协议,已经丧失撤销权。故无论楚爱霞的主张是否成立,涉案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楚爱霞该房产拆迁时包赔款的房款的40%包赔给原告牛俊玲,现该房产已经拆迁完毕,被告楚爱霞应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产拆迁款243542.4元(608856×4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楚爱霞支付原告牛俊玲房屋拆迁款2435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被告楚爱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 巍

人民陪审员  郭春海

人民陪审员  赵晓刚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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