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焕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麦盖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亮,新疆柏坤亚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顾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明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焕和与被告顾连华、高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焕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民、付亮,被告顾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瑜,高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焕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4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共计4040000元(暂自2008年3月4日计算至2020年9月4日,按月息2%计算,实际应当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起被告顾连华陆续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月息2%,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经双方核对确认,截至2018年3月4日,双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扣除双方其他货款后,尚欠款500万元,然而,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并没有归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顾连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借款本金并没有240万元,以原告庭审出示的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2.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称2008年至2015年分三笔向被告借款一直未还,不符合常理,第一笔借款未偿还不可能借第二笔,更不可能借第三笔。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以原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告高明华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是在原告诉讼后第一次向其打电话,才知道原告与顾连华借款的事情。2.所有的借款均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生产生活经营。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有债务要求高明华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高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周焕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30日原告周焕和从其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到被告顾连华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回单原件,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该100万元。

2.记录2014年9月4日从原告周焕和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到被告顾连华银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顾连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收到该笔转款100万元,且认可该100万为借款,但认为该100万与本案无关,应另外起诉。被告高明华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3.顾连华手写“证明”一份,载“2008年借周焕和肆拾万现金。2013年借壹佰万,2015年借壹佰万,叁次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作为个人投资。此借款利息2%月息。截至2018年3月4号以前货款以全部清,欠叁张欠条合计伍佰万整顾连华”,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4.顾连华手写“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保证2020年6.16号归还周焕和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如不归还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没有任何议建。顾连华2020.6.9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5.顾连华手写“保证”一份,载“保证,我借周焕和现金一定在2019.6.30号前还贰佰伍拾万如不还,可以用任何方法解决,可告知家属。顾连华2019.3.14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6.顾连华手写“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双方协议在2019年12月5日前还周焕和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五一农场房子办理过户手续,顾连华2019年11.19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7.顾连华手写“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本人顾连华保证在2020年4月9日前还周焕和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协议拿方案解决保证人顾连华2020.3.30号”;2020年5月23日,被告顾连华又在该保证书上添注“5月28日我们2家一起谈决解问题,我老婆一起。顾连华2020.5.23”,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8.顾连华手写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整)借到人顾连华2018.1.30号”、“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200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借到人顾连华2018.2.30号”、“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借到人顾连华2018.3.4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三份证据中顾连华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称,顾连华在写证据3到证据8时,受到了胁迫。

9.送货单底联74份,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0.户籍信息10页,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11.三份视频,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视频都是偷录的,视频的取得方式不合法。

12.用横线划掉的顾连华手写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借到人顾连华2016.1.30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13.用横线划掉的顾连华手写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1440000.00元整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借到人顾连华2016.2.30号”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

14.原告证人侯某出庭作证,称当场见证了周焕和出借40万元现金给顾连华,其中有6万现金是侯某从其家里拿来交给周焕和然后再由周焕和出借给顾连华的,交付的地方在一个车里,约定月利率2%;原告证人闫某出庭作证,称听说2013年顾连华从周焕和处借到100万,顾连华也从闫某处借过钱。

被告顾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6月9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告周焕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顾连华受到胁迫。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2.送货单102张,托运单21张,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我方公司拿走745542元的货物,当初约定从借款中抵扣本金”;被告高明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周焕和对该组证据真实性部分认可。

3.截图打印件4张,原告周焕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4.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0页,原告周焕和对该证据中显示的资金往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高明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高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4日顾连华向周焕和出具的保证一份照片打印件,原告周焕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2.高明华移动手机通话详单3页、高明华与周焕和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8页,原告周焕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顾连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称顾连华在签署的“证明”、“保证”、“保证书”、“借条”等8份证据时受到了胁迫,本院认为,若顾连华称某一次、两次受到胁迫或可成立,但其称在两年多的时间跨度内共8次都受到胁迫还不采取救济措施,实难让人信服;被告顾连华举证的报警人在警察到达后又以经济纠纷为由取消报警的接处警记录也证明被告顾连华未受到胁迫。故本院对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提出的顾连华在签署上述证据时受到胁迫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顾连华和被告高明华对原告周焕和提交的115万元的借条和144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结合被告顾连华在其后又出具的三张“借条”及“证明”以及出借时间等综合评判认定,原告周焕和与顾连华之间约定了利息并且计算了复利,双方存在本息结算后更换借条的做法。

关于2014年9月4日的100万出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首先被告顾连华在答辩时称借款本金“以原告庭审出示的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借款本金”,现原告已经提交了交付的证据,且被告顾连华也认可该100万为借款,因此认定该100万为借款各方并无异议。其次,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但被告顾连华却写了一份在2013年存在借款的“证明”,且又无证据证明顾连华写该份证明时受到了胁迫,顾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100万元不是一个小金额,不可能在没有任何缘由的情形下写一份欠别人100万元的证明,因此无法排除系记录错误。再次,按照原告周焕和陈述的利息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与被告顾连华出具的200万的借条金额也基本一致。综上,本院对原告周焕和称系因为时间久远导致将2014年的借款错误记录成2013年,现根据取得的银行证明材料将出借款时间更正为2014年9月4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周焕和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顾连华出借100万元即为被告顾连华手写“证明”中写的“2013年借壹佰万元”。被告顾连华称该笔100万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焕和提交的2014年9月4日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故被告高明华称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顾连华提交的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102张,托运单21张,收条1份等与原告周焕和提交的送货单底联74份系针对同一事实的举证,虽然各自证明目的不同,但本院结合庭审中顾连华在庭审所作、被告高明华认可的“证明原告从我方公司拿走745542元的货物,当初约定从借款中抵扣本金”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顾连华以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冲抵了部分欠款。因本院认定周焕和与顾连华之间的借款事实系基于若干证据的综合判断,周焕和提交的视频可以再现部分事实,故顾连华提交的截图打印件4张尚不足以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顾连华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10页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达到顾连华的证明目的。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焕和与被告顾连华系朋友关系,2008年原告周焕和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被告顾连华;2014年9月4日,周焕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顾连华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周焕和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顾连华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月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借到现金115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借到现金144万元的借条一份。2018年1月30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整)”;2018年2月,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2000000元整(贰佰万元整)”;2018年3月4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借条一份,载“借条今借到周焕和现金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因被告顾连华未能还款,2019年3月14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保证一份,载“保证我借周焕和现金一定在2019.6.30号前还贰佰伍拾万如不还,可以用任何方法解决,可告知家属。”;2019年11月19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双方协议在2019年12月5日前还周焕和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五一农场房子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3月30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本人顾连华保证在2020年4月9日前还周焕和壹佰伍拾万元整,余款协议拿方案解决”,2020年6月9日,被告顾连华向原告周焕和出具“保证书”一份,载“保证书保证2020年6.16号归还周焕和本金贰佰肆拾万元整,如不归还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我没有任何议建。”;。另,顾连华还手写证明一份,载“2008年借周焕和肆拾万现金。2013年借壹佰万,2015年借壹佰万,叁次借款贰佰肆拾万元整,作为个人投资。此借款利息2%月息。截止2018年3月4号以前货款以全部清,欠叁张欠条合计伍佰万整”。

2020年6月,原告周焕和通过短信方式联系被告高明华,要求被告顾连华与被告高明华共同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明华回复称此前不知道顾连华借款一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从2015年起,原告周焕和从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购货,被告顾连华以货款冲抵欠款。

另查明,被告高明华还有一个身份证,身份证名字为:高某,身份证号码为:65XXXXXXXXXXXXXXXX。

还查明,被告顾连华与被告高明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明华于2012年以另一名字高某的名义投资设立了一人有限公司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至今。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保证书4份、2018年借条3份、视频三份、说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4日交易明细一张、2015年7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6年借条2张、送货单底联、户籍信息;被告顾连华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送货单、微信截图4张、转账记录10页;被告高明华提交的通话详单3页、短信聊天记录截屏8页、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焕和出借给被告顾连华的本金金额;2.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率标准;3.被告高明华要不要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银行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证明”、“借条”、“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周焕和于2008年至2015年7月期间分三次共出借人民币240万元给被告顾连华。

关于是否约定了利息以及利率标准问题。首先,被告顾连华对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本身以及“借条”金额大于出借的本金金额可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综合年利率高于24%,故本院予以调整。其次,被告顾连华在其手写的“证明”明确载明“此借款利息2%月息”,无论被告顾连华在“证明”上确认月利息为2%系基于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后书面确认还是新作出的同意支付利息的承诺还是对约定利息的变更,只要被告顾连华作出了承认月利息2%的意思表示,原告周焕和予以接受,双方就达成了合意,被告顾连华就应该履行。因原告无法确定2008年出借40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证人称出借款时“有点凉了”的描述,酌定该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院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本案,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本息还款顺序,故应该先还息后还本。截止2020年8月19日三笔借款的计息天数分别为4248天、2176天和1847天,因此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分别为:1117282.19元(4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4248天)、1430794.52元(10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2176天)、1214465.75元(1000000元×年利率24%÷365天×1847天),利息合计3762542.46元。因原被告均同意以2018年3月4日之前货款冲抵部分债务,且被告高明华系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其也有权处理。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3月4日冲抵的金额72万元,被告认为截止2018年3月4日冲抵的金额不足72万元,原告的该项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72万元扣减利息。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042542.46元。2020年8月20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因原告周焕和不同意处理2018年3月4日以后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事宜,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尚未达成合意,且该事宜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顾连华、被告高明华提出以2018年3月4日的货款继续冲抵债务的请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

关于被告高明华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在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连华之间先有结算关系,然后由被告顾连华将货物冲抵借款的情形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都同意冲抵的货款为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被告高明华系昌吉州XX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并一直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高明华主张冲抵欠款的货物交易时间从2015年到2020年,时间跨度大;主张冲抵的金额达260余万,金额也较大。被告高明华作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理所当然应该知道该交易的存在。被告高明华知道被告顾连华以货款抵欠款并且愿意以其投资并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的企业的财产冲抵被告顾连华借款的行为,让本院更倾向于认为被告顾连华借到款后用于了生产经营,或者至少可以认为被告高明华知道被告顾连华从原告周焕和处借款且不反对、也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周焕和要求被告顾连华、被告高明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华称其2020年才知道借款一事以及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周焕和与被告顾连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被告顾连华未在承诺期满后及时还款,原告周焕和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约定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连华、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焕和借款本金240万元;

二、被告顾连华、高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焕和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3042542.46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24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焕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0元(原告周焕和已预交),由被告顾连华、高明华负担2403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周焕和),由原告周焕和负担440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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