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颖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现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379053。 法定代表人:胡磊,经理。 住所:开封市禹王台区繁塔办事处。
审理经过
原告吕颖颖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被告支付合同注明的违约金1,509.45元;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0241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于2015年10月31日前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吕颖颖(买受人)与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02412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吕颖颖购买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融元景园XXXX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01,89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29日,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颖颖开具购房款301,890元的发票。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资料。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未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已付房价款的0.5%,原告主张违约金1,509.4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吕颖颖支付违约金1,50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开封融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裴 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司红伟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