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唐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柯尊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唐忠与被告柯尊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尊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0,468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水果批发生意,被告从事水果零售生意,长期以来一直合作。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移民搬迁建造房屋,一直在原告处赊欠水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果款120,468元。现被告已外出务工,多次承诺结清货款而未履行诺言。故原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判准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柯尊家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唐忠从事水果批发,被告柯尊家经营水果零售,双方系生意合作关系。自2016年开始,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赊欠水果,截止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差欠原告水果款120,468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20年10月30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水果款120,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柯尊家因生意资金不足在原告处赊欠水果,下欠原告货款120,46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拖欠不还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4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表示予以放弃,其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柯尊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柯尊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唐忠货款120,4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柯尊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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