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利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花园3号楼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25091766。

法定代表人:卢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贵,男,穿青人,****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织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1132269D。

法定代表人:封同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书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利东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利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如原诉状所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在(2019)黔020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中院方认定:“原告主张其房屋因二被告施工受到损坏,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认可其将以上所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不予认同:振兴居委会全程参与整个施工过程,有权对此事件整个过程进行公开公正的证明,其出具相关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被采纳。是否存在转包现象,二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案被告无法相互作证。法院判决依据汪府复[2019]6号中已明确经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督促进行修复,现已修复完成,认定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得到解决,上诉人不予认同,且没有进行相关鉴定。“原告正常维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维权不必要持续22个月不间断进行,原告工作是有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休息时间,其可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进行维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因维权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不予认同:原告之前在云南大理工作,法院认为可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进行维权,云南到贵州路途遥远,无法随意来回,也请工友们出具了相关的书面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汪府复[2019]6号已明确上诉人房屋受损情况已得到解决,同时上诉人自认目前居住于该房屋内,且未提交其房屋卫生间项板因被上诉人施工受损在修复后仍存在漏水情况,导致其不能正常生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因维权导致的误工费,明显有悖常理,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另有职业因维权受到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白利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按原告房屋市值对原告经济补偿捌万元(80000.OO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期间(2017年11月--2019年9月之间)产生的误工费陆万陆仟元(66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钟山区2016年汪家寨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对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汪家寨镇棚户区房屋进行整治,原告以被告的施工队伍、装修材料、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不同意对其房屋进行整治。因原告居住于顶楼,在全楼瓦斯、排水管道重新设计更换时,导致原告的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就此多次信访反映该问题,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相关信访部门对此作出多次答复,并在答复中明确原告瓦斯及排水管道已能正常使用,并告知原告如就下水道损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被告施工导致原告房屋遭到破坏至今没有完全恢复原状,排水管道改变了原有路线致使室内污水长期排除不净引起室内各类蚊虫集聚,严重改变了居住环境,致使原告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损坏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房屋因二被告施工受到损坏,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房屋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也未认可其将以上所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被告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未与原告发生民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因对全楼瓦斯、排水管道重新设计更换时,导致原告的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房屋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房屋现有市值80000元对其经济补偿,原告房屋在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汪府复[2019]6号中已明确经钟山区汪家寨镇人民政府督促进行修复,原告瓦斯及排水管道已能正常使用,即原告所述其房屋受损情况已得到解决。原告自行陈述其目前居住于该房屋内,原告也未提交其房屋下水管道因被告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改变了原有路线致使室内污水长期排除不净,严重改变了居住环境,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8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用66000元,原告正常维权受到法律保护,但维权不必要持续22个月不间断进行,原告工作是有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休息时间,其可以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进行维权,原告不能证明其因维权导致不能正常工作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白利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利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收取3220元,由原告白利东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白利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照片6张、光盘2张,证明房子被破坏后经信访修复的现状;第二组:失业证及工友的证词,证明因维权导致的失业及本人不是体制内职工。

被上诉人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因棚户区改造施工导致上诉人房屋中的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汪家寨振兴居委会出具说明是由实际施工方昆山金氏世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导致,但一审中昆山公司否认承包涉案项目,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认可将工程转包昆山公司,且上诉人未提交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昆山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于施工导致上诉人房屋中的下水管道及瓦斯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承认并已进行修复。现上诉人主张由于施工时将排水管道改变原有路线致使室内污水长期排不干净,严重改变了居住环境,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并主张多年维权造成的误工损失,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损失与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主张的损失金额具体计算依据,经本院二审释明,其表示不申请鉴定和评估,故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白利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白利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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