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        

被告:宁夏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某。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夏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2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宁夏上某公司承建了某某县直峡水库建设工程,苏某具体负责工地建设事宜。原告通过苏某受雇于二被告,具体给二被告用原告车牌号为×××的单桥车辆转土、拉管子。2019年6月21日经苏某给原告结算,原告应得的运费为2240元,有被告苏某出具给原告的出库单证明。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宁夏某公司辩称,2018年和2019年,宁夏某公司中标并从某某县水务局承建工程后,将某某县直峡水库水源地生态修复工程转包给苏某进行施工,将涉某某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转包给毛某进行施工。苏某与毛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其自行负责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苏某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苏某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宁夏某公司也从未授权苏某对外雇佣人员在案涉工地转土、拉管子。原告受雇于苏某,而不是受雇于宁夏某公司,原告与宁夏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宁夏某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宁夏某公司已经根据建设单位确定的工程审定值向苏某、毛某付清了分包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宁夏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为某某县直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工地转土、拉管子。2019年6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苏某结算,被告苏某为其出具《出库单》,载明原告单桥转土26趟,每趟运费50元;单桥转土16趟,每趟运费40元;拉管子1趟,每趟运费300元;运费共计22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苏某提供劳务,被告苏某经结算为原告出具了《出库单》,原告与被告苏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苏某应当支付原告运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支付其运费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公司支付其运费的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苏某承诺为其付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夏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运费224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