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仕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苏锦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苏仕贤与被告苏锦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锦铭向原告苏仕贤支付货款20067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66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苏锦铭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防尘套,货款合计20067元,约定月结货款。原告按约定将防尘套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苏锦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苏仕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苏锦铭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苏仕贤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苏仕贤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原告苏仕贤向被告苏锦铭供应防尘套,货款合计20067元。此款经原告苏仕贤多次向被告苏锦铭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苏仕贤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苏娇限,结合原告苏仕贤与被告苏锦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苏锦铭以微信方式确认尚欠原告苏仕贤货款20000元,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苏锦铭欠原告苏仕贤货款20067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苏仕贤请求被告苏锦铭支付货款200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苏锦铭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但被告苏锦铭在原告苏仕贤最后一次送货(即2018年12月8日)仍未付款,原告苏仕贤主张以货款2006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646.04元(20067元×6%÷365天×499天=1646.04元),原告苏仕贤主张的数额与本院核实的数额不一致的,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
被告苏锦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锦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67元。利息1646.04元以及后续利息(以货款20067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苏仕贤。
二、驳回原告苏仕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4元(此款原告苏仕贤已预交),由被告苏锦铭负担343元、原告苏仕贤负担0.4元。原告苏仕贤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苏锦铭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